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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豪明知告訴人鄭燕壕對外並未積欠款項,竟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9年2 月22日20時24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 ○0 ○0 號之久大汽車快速保養場,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臉書之直播功能,在其臉書專頁(暱稱為鄭允浩)向不特定多數人陳稱:「要跟鄭燕壕討債,竹山宏成汽車材料行的鄭燕壕欠別人錢,叫我幫他圍事,出去卻像『卒仔埔』(即鱉三之意)」等語,足以妨害告訴人鄭燕壕之名譽。
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在同一地址,以持螺絲起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天仁,致告訴人陳天仁受有腹壁、左側肩膀、左側小指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鄭燕壕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及告訴人陳天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等2 人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俱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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