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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蘭
蕭悟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林桂蘭、蕭悟真為朋友。
被告蕭悟真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17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檳榔攤內尋友,適被告林桂蘭亦在場,期間因故與被告林桂蘭口角,被告蕭悟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桂蘭,致被告林桂蘭摔倒在地,受有雙下肢及雙臀拉傷、右上臂拉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被告林桂蘭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對被告蕭悟真辱罵「你娘你祖媽老雞掰? 、幹你娘、破麻、機掰哩、肖查某、肖雞掰、神經病、肖欸」等穢語,公然侮辱被告蕭悟真。
因認被告蕭悟真、林桂蘭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 人互相告訴彼此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309 條第1項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314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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