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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69、4404、5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義彰自民國108 年7 月24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分別為「本田」、「小小太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義彰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起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王義彰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田」於108年8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將呂澄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各1張,交付給王義彰,以便其日後提領詐欺贓款所用,復由「小小太陽」於108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王義彰先行尋找提款地點,王義彰遂駕駛其不知情胞弟王俊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下稱特生中心)附近等候指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莊夢萍,致莊夢萍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
莊夢萍匯款3,985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嗣由「小小太陽」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王義彰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待王義彰得手後,便於108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將呂澄和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均棄置於不詳地點,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將其所提領之19萬贓款交付與「本田」,且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
嗣因莊夢萍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夢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義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投集警偵字第1080012168號卷第3-6頁、108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第7-10、48-49、66-67頁、本院卷第148、16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夢萍、證人李少中、呂澄合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投集警偵字第1080012168號卷第8-9頁、108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第26-27頁、108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132-133、136-137、143-14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華南銀行存摺交易紀錄、領取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單、帳戶個資檢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ATM錄影器翻拍提領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呈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義彰詐欺車手案領款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9年1月20日投集警偵字第1090000459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更正)車手王義彰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供查(見投集警偵字第1080012168號卷第10-20、24、28-30、34 -41頁、投集警偵字第1080015890號卷第9-14頁、108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第16-19頁、108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30-12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前開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並再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得逞,且依前揭證據顯示,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48頁),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有敘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持提款卡接續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其與「本田」、「小小太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與「本田」、「小小太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4罪)、8 月(共8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另被告於99 年間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共2罪)、3月(共2罪)、8月(共3罪)、1年、5月(共2罪)、7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上開罪刑,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而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2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亦屬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屬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者;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業務工作、須扶養父親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當天伊給「本田」19萬元,所以酬勞應該是6,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第67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本田」,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所示帳戶之未扣案金融提款卡,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業經起訴審理,該等金融提款卡已無法再為他用,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告│ 遭詐欺之過程 │告訴人存│存、匯│匯款金│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 │總提領金額│
│訴│ │、匯款時│入之帳│額(新│ │ │金額 │ │
│人│ │間 │戶 │臺幣)│ │ │ │ │
├─┼───────┼────┼───┼───┼─────┼────┼───┼─────┤
│莊│王義彰所屬之詐│108 年8 │呂澄和│9萬9,9│特生中心附│108 年8 │2萬元 │10萬元,惟│
│夢│欺集團成員於 │月17日下│土地銀│99元 │近之合作金│月17 日 │ │其中僅9萬9│
│萍│108年8月17 日 │午5時57 │行帳戶│ │庫銀行自動│晚間6時 │ │,999元屬莊│
│ │下午5時57分許 │分許 │ │ │櫃員機 │17 分45 │ │夢萍遭詐騙│
│ │前某時點,先撥│ │ │ │ │秒許 │ │之款項(莊│
│ │打電話聯絡莊夢│ │ │ │ ├────┼───┤夢萍所匯3,│
│ │萍,向其佯稱:│ │ │ │ │108 年8 │2萬元 │985元部分 │
│ │先前向蝦皮網路│ │ │ │ │月17 日 │ │未經王義彰│
│ │購物中心購物,│ │ │ │ │晚間6時 │ │提領;另1 │
│ │因設定錯誤,將│ │ │ │ │18 分47 │ │元之差額,│
│ │會多次扣款,需│ │ │ │ │秒許 │ │為呂澄和土│
│ │依據銀行人員指│ │ │ │ ├────┼───┤地銀行帳戶│
│ │示操作帳戶變更│ │ │ │ │108 年8 │2萬元 │原有之款項│
│ │設定云云,以此│ │ │ │ │月17 日 │ │) │
│ │方式施用詐術,│ │ │ │ │晚間6時 │ │ │
│ │致莊夢萍陷於錯│ │ │ │ │19 分45 │ │ │
│ │誤,依照指示於│ │ │ │ │秒許 │ │ │
│ │右揭時間存、匯│ │ │ │ ├────┼───┤ │
│ │款右揭金額至右│ │ │ │ │108 年8 │2 萬元│ │
│ │揭帳戶。 │ │ │ │ │月17 日 │ │ │
│ │ │ │ │ │ │晚間6時 │ │ │
│ │ │ │ │ │ │20 分48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2 萬元│ │
│ │ │ │ │ │ │月17 日 │ │ │
│ │ │ │ │ │ │晚間6時 │ │ │
│ │ │ │ │ │ │21 分47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108 年8 │ │3,985 │ │ │ │ │
│ │ │月17 日 │ │元 │ │ │ │ │
│ │ │晚間7時6│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8 年8 │呂澄和│2萬 │南投縣集集│108 年8 │7 萬 │9萬元,惟 │
│ │ │月17日晚│中信銀│9,983 │鎮吳厝里民│月17 日 │2000元│其中僅 │
│ │ │間6時37 │行帳戶│元 │生路63號統│晚間6時 │ │8萬9,966 │
│ │ │分許 │ │ │一便利商 │48分許 │ │元屬莊夢萍│
│ │ │ │ │ │店集利門 │ │ │遭詐騙之款│
│ │ ├────┤ ├───┤市內之自動│ │ │項(34元之│
│ │ │108 年8 │ │2萬 │櫃員機 │ │ │差額,為呂│
│ │ │月17日晚│ │9,983 │ │ │ │澄和中信銀│
│ │ │間6時39 │ │元 │ │ │ │行帳戶原有│
│ │ │分許 │ │ │ │ │ │之款項) │
│ │ ├────┤ ├───┤ │ │ │ │
│ │ │108 年8 │ │1萬 │ │ │ │ │
│ │ │月17日晚│ │2,000 │ │ │ │ │
│ │ │間6時42 │ │元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8 │ │1萬 │南投縣集集│108 年8 │1 萬 │ │
│ │ │月17日晚│ │8,000 │鎮民生路11│月17 日 │8000元│ │
│ │ │間6時51 │ │元 │3 號集集鎮│晚間7時 │ │ │
│ │ │分許 │ │ │農會附近之│1分許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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