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訴,30,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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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0 號居處內,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礦泉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黃志成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翌日(2 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1月1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 月9 日至109 年1 月8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應撤銷之情形,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4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即其父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246 號卷第23頁),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查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嗣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案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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