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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正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李曉薔先後匯款數次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分數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加豐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洗錢、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加重詐欺取財等三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角色實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如3人以上共犯) 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之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領取及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林駿宏、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96、105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所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中,加以裁量評價(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並轉交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嚴加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而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部分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告訴人遭詐之10萬9,000 元,固屬其犯本案之所得,然其已將前開提領所得款項全數轉交林駿宏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前開款項非由被告分得而實際支配,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次查被告將所提領前開款項轉交林駿宏後,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635 元(計算式:10萬9,000 元x 1.5%),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並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部分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並全數轉交予林駿宏之詐騙款項,未由被告所分得或實際支配,而非其所有,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之報酬為1,635 元,僅為所收取並全數轉交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5 ,業已認定如前,倘就前開共計10萬9,000 元之款項,對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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