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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黃楷峰為警委託佑民醫院抽取血液送檢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21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1.除本案犯行外,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2.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第2 次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3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3.其因此不慎失控自摔肇事,致己受有體傷,並因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4.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5.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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