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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張文賢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關於被告所受傷勢應補充為「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側臉頰擦傷」;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尚有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再度為酒後駕車犯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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