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37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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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9時至20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11時25分許,無照(酒駕逕註)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

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陳文龍抵達南投派出所後,執勤員警於接洽過程中發現陳文龍滿身酒氣,而於同日11時34分許當場施以檢測,得知陳文龍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3張(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1張)及光碟1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駕照經註銷之情況下(見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載),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本件並未肇事,所騎乘為危險性較低之輕型機車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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