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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趙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國道,而為酒駕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趙國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寶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18時至翌(20)日3 時間,在南投縣○○鄉○○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 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酒駕吊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36.6 公里處(名間交流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趙國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6 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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