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37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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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宥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9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而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追撞肇事之情,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陳宥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州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109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行經草屯鎮成功路1 段與稻香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劉繼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無人受傷)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對陳宥州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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