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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醫院時,在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林晏鋒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嗣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暨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見偵卷第15頁之鑑定意見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2號
被 告 李秀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前倒車,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晏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致林晏鋒剎車不及撞擊李秀英駕駛之車輛,使林晏鋒人車倒地,受有脊椎外傷併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李秀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晏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李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碰撞告訴人林晏鋒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晏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倒車碰撞告訴人林晏鋒之事實。
(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紙:證明告訴人林晏鋒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各1 份: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
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首之事實。
(六)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證明被告駕駛車輛碰撞之情形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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