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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洪英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庭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金沙灣KTV 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洪英庭駕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夜間行駛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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