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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珠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淑珠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836上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42分許,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商品架上所陳列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該店店員交班之際清點店內商品時發覺遭竊上開物品而告知該店店長李祐熒,經李祐熒調取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後,通知林淑珠到場詢問,經林淑珠將前揭行動電源攜往交與警察扣押,並交由李祐熒領回,得知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並經證人李祐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證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並未有因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尚為良好,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上開物品,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行動電源業經交還告訴人乙節,已如上述,爰依前揭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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