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30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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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參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惠美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蛋糕3 盒,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然業經其贈送予不知情之他人,並經食用完畢,已不能及不宜對原物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897元。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林弘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9 日23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陳惠美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蛋糕3 盒(價值新臺幣897 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30分許,將前開蛋糕贈送予不知情之王瓊姬。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王瓊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9 張、被告與王瓊姬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截圖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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