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383,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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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黃秀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黃秀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6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108 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另案被告即組頭鄒武樵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依前揭說明,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㈢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12月26日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以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簽賭期間非短,簽賭次數非少,自述並無獲利,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到目前為止是輸錢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⒉又被告自陳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注(見偵卷第6 頁反面),該未扣案廠牌不詳之手機,雖係供其上網賭博之用,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況考量該手機亦非違禁物,且為一般生活所使用,縱不沒收亦不會對社會產生危害性,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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