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43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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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賴信源曾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毒聲字第1 號裁定觀察勒戒,其於107 年5 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7 年6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軍毒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遮斷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自首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前開發覺,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開發覺,須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前開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始足當之。

至所謂知悉「犯罪事實」,需達於「確知」有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而所謂知悉「犯罪之人」,需達於「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二者程度略有不同。

2.查本案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尚未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在,復未查扣任何與被告涉犯本案相關之證據,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賴信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源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祖祠橋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11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信源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 年5 月1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被告施用毒品痕跡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永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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