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51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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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盛犯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隆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本案防水建造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勘查後,旋即將其埋設之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犯後態度尚佳,併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逾七旬之年齡,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修復其本案毀損之建造物而回復原狀,且被告已屆七旬之年,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91條
毀損或竊盜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張隆盛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盛原為南投縣鹿谷鄉清秀橋北岸堤防下游約100 公尺處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其子張國書、張達明及李平和共有。
張隆盛明知本案土地已於民國92年9 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理,張隆盛為引水灌溉其在本案土地旁之農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基於毀損防水建造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10時許,由張隆盛與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土地上之防汛堤防道路地面之柏油刨除,挖掘寬28公分、長400 公分之水道1 條,埋設引水用之水管,再鋪設原刨除之柏油,因而減損該建造物之防水功能。
嗣經民眾於翌(14)日檢舉告發,第四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察李宏國於同日15時30分許到場勘查,張隆盛於翌(15)日修復而回復原狀。
二、案經第四河川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隆盛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達明、張國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琿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委任狀、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河川圖籍、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案土地之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8 年1 月23日水四管字第10802010710 號函及檢附之協議價購土地價金清冊、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表、土地坐落位置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2日竹地一字第1080003467號函及檢附之謄本、地籍圖騰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8 年7 月12日水四管字第10850074810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 年7 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121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 年11月6 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6019號函、偵辦張隆盛毀損案相關地籍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3日竹地二字第1070000487號函、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事已高,且犯後旋即恢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參酌「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水利法義務規定者(附表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事先行原則,執行機關應於取締後將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列管追蹤,於其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免刑、緩刑、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水利法規定之事實,處以罰鍰處分。」,量處妥適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水利法第78條第2款部分。
因毀損水利設備罪嫌,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又水利法第78條第2款並非刑罰規定,立法理由係規範「行水區內」之行為,與水利法第78條第2款相關之刑責規定為水利法第94條之1 ,惟水利法第94條之1 為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沒有損害到行水區內,沒有發生具體危險等語,足認應無水利法第78條第2款、第92條之2 、第94條之1之適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水利法第91條第1項
毀損或竊盜第 46 條、第 51 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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