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544,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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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妤晨





張志守


林冠丞


曾順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妤晨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0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順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扣案物品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所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詹妤晨、張志守、林冠丞、曾順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複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 人等自民國109 年6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4 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4 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妄圖不勞而獲、貪圖小利,共同經營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其等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分工模式、獲利情形,兼衡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詹妤晨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詹妤晨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詹妤晨承租上開地點前房東陳長松已裝設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順琪所有用以接送賭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據扣案,非屬違禁物,本院衡酌該車輛為被告曾順琪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並考量該車輛之價值甚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詹妤晨本案經營賭場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被告詹妤晨自109 年6 月底某日起經營賭場,除前述取得之抽頭金1,130 元外,其餘每日之獲利約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乙情,業據被告詹妤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詹妤晨每日之獲利超過2,000 元及被告確切之經營期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每日取得之獲利均為2,000 元,並以109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27日計算其經營期間,是被告詹妤晨經營本案賭場共獲利54,000元(計算式:2,000 ×27=54,000),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志守、林冠丞、曾順琪等人均僅受僱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每日薪資皆為1,000 元,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麻將          │28顆    │所有人:詹妤晨        │
├──┼───────┼────┼───────────┤
│2   │骰子          │1 盒    │所有人:詹妤晨        │
├──┼───────┼────┼───────────┤
│3   │現金(新臺幣)│38,200元│所有人:詹妤晨        │
├──┼───────┼────┼───────────┤
│4   │現金(新臺幣)│1,130 元│抽頭金。              │
│    │              │        │所有人:詹妤晨        │
├──┼───────┼────┼───────────┤
│5   │磁鐵          │4 個    │所有人:詹妤晨        │
├──┼───────┼────┼───────────┤
│6   │下注夾        │5 個    │所有人:詹妤晨        │
├──┼───────┼────┼───────────┤
│7   │大門遙控器    │1 個    │所有人:詹妤晨        │
├──┼───────┼────┼───────────┤
│8   │方位牌        │1 個    │所有人:詹妤晨        │
├──┼───────┼────┼───────────┤
│9   │限注牌        │1 個    │所有人:詹妤晨        │
├──┼───────┼────┼───────────┤
│10  │賭桌毛毯      │1 張    │所有人:詹妤晨        │
├──┼───────┼────┼───────────┤
│11  │監視器主機    │1 臺    │所有人:陳長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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