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54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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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信輝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李雅涵住處,與李雅涵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及木椅毆打李雅涵之頭部,致李雅涵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李雅涵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魏心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已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之罪雖罪質不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之罪亦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暴力犯罪,本院認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以安全帽及木椅毆打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並非基於預謀而攻擊告訴人,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及木椅,依卷內資料所示,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就安全帽及木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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