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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佳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衛生紙1 袋(100 抽6 包),業由告訴人黃輝煌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931 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衛生紙1 袋(100 抽6 包),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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