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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C(中文譯名:阮文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C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NGUYEN VAN LUC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車牌號碼號965-JLM 車牌1 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故買,並懸掛於車上而駕駛,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故買之上開車牌業經被害人李承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號965-JLM 車牌1 面,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簡易,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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