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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娥聘
黃萬寶
鄭有荃
游輝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04號、109 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娥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Ο九一Ο五四二六二二號SIM卡 壹張)壹支、台彩539 簽單總表壹紙,均沒收之。
黃萬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有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輝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扣得廖娥聘所有OPPO手機1 支」之記載,應補充為「扣得廖娥聘所有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證據部分關於「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 張、刑案照片6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 張、刑案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廖娥聘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1 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賭站,聚集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親自到場下注之方式,簽注賭博財物,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核被告黃萬寶、鄭有荃、游輝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複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廖娥聘自109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設置簽賭站與不特定他人對賭之行為,其中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廖娥聘與被告黃萬寶、鄭有荃、游輝舜等不特定賭客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分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親自到場對賭台彩539 之行為,則各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而應分別各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黃萬寶於109年7月24 日及同年同月27 日,2 次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廖娥聘下注台彩539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廖娥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廖娥聘、黃萬寶、鄭有荃、游輝舜,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為貪圖小利,被告廖娥聘竟經營簽賭站,意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
又被告黃萬寶、鄭有荃、游輝舜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或親自到場簽賭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廖娥聘經營簽賭站期間非長、規模非鉅及被告黃萬寶、鄭有荃、游輝舜簽賭次數均非多,暨考量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娥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萬寶、鄭有荃、游輝舜之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台彩539 簽單總表1 紙,皆為被告廖娥聘所有,且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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