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58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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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煌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熒鑫,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

兼衡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和解或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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