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589,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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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鍾岳琪(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49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為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320-156地號土地)、同段第000-0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在前開土地設置養雞場,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後,經由其弟鍾岳峙(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請其員工許裕成(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案判決無罪確定,下稱乙案)代為找尋施工人員,許裕成再委請土地仲介人員紀仴錩(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乙案判決無罪確定)協助,紀仴錩代為聘請御富工程行之曾國書至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

詎曾國書明知與鯉魚尾段320-156地號土地毗鄰之坐落鯉魚尾段第320-160地號土地(下稱320-160地號土地)為陳星所有,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為私有山坡地,且其無使用320-160地號土地之權限,竟為測量其間界址,而有剷除草木之需,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未經陳星同意,擅自駕駛挖土機在320-160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面積達521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書於警詢、調詢時陳述在卷,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復經證人鍾岳琪於警詢、調詢、證人鍾岳峙於警詢、調詢、證人紀仴錩於警詢、調詢、證人許裕成於調詢時陳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陳星於警詢、偵訊、證人劉昱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60010501號警卷影卷卷附之竹山分局蒐證現場照片(第20頁至第24頁)、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第25頁至第27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廉信字第10764501420號卷影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106年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60026259號函(第3頁至第5頁)、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表(第8頁)、南投縣政府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件審核表(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6年10月23日現場會勘紀錄(第21頁至第22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檢附照片(第25頁至第33頁)、工程合約(第66頁至第69頁)、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106年1月18日會勘照片(第82頁至第83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771號影卷卷附之現場照片(第14頁至第21頁)、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15日府農管字第1060103418號函(第28頁)、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15日府農管字第1060103418號裁處書(第29頁至第30頁)、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2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會勘現場GPS定位顯示(第31頁至第35頁)、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6年4月26日竹鎮農字第1060009796號函及函附現場照片(第38頁至第39頁)、南投縣政府106年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60026259號函(第40頁至第42頁)、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簡易水土保持-指界委託書、鍾岳琪、李淑芬身分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位置圖、地籍套繪及開挖範圍圖(第43頁至第53頁)、南投縣政府106年1月24日府農管字第1060020794號函(第54頁至第56頁)、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簡易水土保持-指界委託書、切結書、鍾岳琪、李淑芬身分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位置圖、地籍套繪及開挖範圍圖(第57頁至第67頁)、現場照片(第72頁至第81頁)、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第8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32號卷卷附之現場照片(第12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繪製之地形圖(第33頁至第34頁)、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3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8號、017年度第49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第40頁至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第53頁至第59頁)、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109年2月4日會勘現場照片(第99頁正、反面)及本院卷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持局109年10月29日水保監字第1091813787號函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行為人之行為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上開三項法規為法規競合,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他人同意即開發他人之山地而加以整地,破壞地貌,致產生水土流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非法挖取之面積、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而依其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查被告於本案土地上開發所使用之挖土機機具價格不菲,若逕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開發本案土地之挖掘情形,尚在整地開挖階段,未有種植或其他工作物,此有勘驗紀錄、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土地上並無墾殖物、工作物,是無庸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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