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11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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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順宏於108年4月25日4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4. 二、案經李中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順宏以外之人於審判
  8.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順宏固坦
  9.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我在108年4月
  10. (二)另被告辯以,其當日所取走之工具,是一位過去做散工的
  11.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順宏所辯核屬諉責矯飾之詞,並無可採
  12.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4. (二)核被告王順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15.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順宏正值青壯年,不
  16.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17. 貳、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勤目與被告王順宏,共同意圖為自己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勤目涉犯之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監視
  21.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
  22. (二)又按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
  23.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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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宏



王勤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氬焊機、手提砂輪機、電動鑽孔機各貳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勤目無罪。

事 實

一、王順宏於108年4月25日4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草屯鎮博愛路與新豐路口處,以委託王勤目搬運裝潢工具為由,與王勤目相約於該處,並由不知情之王勤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於上址搭載王順宏後,王順宏遂指引王勤目駕駛本案車輛至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1107巷30弄及碧峰路192 巷交岔路口處等候;

王順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下車前往碧山路1107巷90弄68號新建住宅工地內,徒手竊取李中元所有放置工地內之氬焊機、手提砂輪機、電動鑽孔機各2台(下合稱本案遭竊工具,共計值新臺幣【下同】5萬5 仟元)得手後,王順宏再獨自將本案遭竊之工具搬運至本案車輛後,王勤目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順宏離開現場。

嗣經李中元查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中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順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順宏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確與王勤目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新豐交岔路口後,並委託王勤目駕駛本案車輛至草屯鎮碧山路1107巷30弄及碧峰路192 巷交岔路口搬運裝潢工具後,再搭乘王勤目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日所搬走之裝潢工具,是一位過去做散工的老闆,委託其搬運的,並給予2 仟元之對價云云;

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我在108年4月24日17時30分左右,將我在草屯鎮碧山路1107巷90弄68號工地內施工的用具放置在該處頂樓,然後下班離開工地;



在隔天(25日)早上8 時左右發現我所放置的機具都不見,疑似遭人竊取,所以我打110 專線報案。

遭竊盜氬銲機2台、手提砂輪機2台、電動鑽孔機2 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又被告王順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確於案發地點周邊搬運裝潢工具等情,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勤目及被告王順宏分別均供承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照片 10 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3-17 頁);

是依告訴人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置放於工地內之本案遭竊工具之失竊時間,係於109年4月24日17時30分至翌日8 時許,互核現場監視器照片及被告自承之情節,該段期間內之深夜時分即109年4月25日凌晨4 時許僅有被告於該處搬運裝潢工具,而本案遭竊工具之失竊情節,與被告前揭搬運裝潢行為,二者間具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性,實堪認本案遭竊工具為被告所竊取;

再者,以搬運裝潢工具作業之常態,多半為一般工作時間,甚少於深夜凌晨時分搬運或作業,被告於案發時間凌晨4 時許為搬運裝潢工具等情,顯然不合於經驗法則,則益徵被告係利用凌晨無人出入本案工地之際,竊取本案遭竊工具等情甚明,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二)另被告辯以,其當日所取走之工具,是一位過去做散工的老闆,委其搬運的,並取得 2 仟元之對價云云;

然依被告王順宏於審理中自陳,其不知悉該名散工老闆的聯絡方式及名字,而所搬運裝潢工具係於 109 年 4 月 25 日搬運至臺中市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並交予散工老闆之師傅,而該師傅之名字、聯絡方式亦非其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 97 頁),依被告王順宏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除由不知名、不知聯絡方式之人委託其搬運外,被告王順宏尚將所搬運裝潢工具交付予不知名、不知聯絡方式之人,,則被告王順宏接受全然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人委託搬運裝潢工具等節,已顯然悖於社會常態,又倘真為搬運他人委託之工具,豈會不知搬運後欲交付物品對象之聯絡方式,則前開被告王順宏之陳述,其憑信性已顯屬有疑;

再者,經本院訊問被告王順宏本件受委託搬運工具之工作內容與報酬等事,被告復陳述以,該裝潢工具先由散工老闆與其共同藏放於案發地點附近之草叢中,而其自 109年4月24日18時許起在藏放地點守候到翌日凌晨4時許,再搬至本案車輛上,而其自散工老闆處所收受之2 仟元,已全數交付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勤目作為運費,故此次搬運工作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依被告王順宏前開證述情節,其受不熟悉人之委託搬運工具,而工作時間長達近12小時之久,而其均未取得任何工作報酬,已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況一般委託搬運裝潢工具之習慣,甚少會將有價值之裝潢工具,任意藏放於路邊之草叢中,此部分之情節亦不甚合理;

末以,經本院於109年8月11日審理程序中,所提示案發地點周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9 頁)所示,可知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勤目所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間,係停放在距離被告王順宏所供稱藏放地點約120 公尺處,依一般搬運作業之習慣,本會將用以載運重物之車輛停放於欲搬運物品旁,以縮短搬運物品之時間、勞力,然被告王順宏卻係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勤目,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距離欲搬運之工具處120 公尺後,再以人力徒手搬運有相當重量及體積之裝潢工具,亦非合於一般搬運作業之常態;

又觀諸被告王順宏前揭辯稱之情節,除均明顯悖於常情外,而其前開辯稱亦欠缺相關事證以佐,是被告王順宏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順宏所辯核屬諉責矯飾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順宏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順宏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規定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 30 倍),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王順宏,則被告王順宏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順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終結,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而於10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王順宏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王順宏前案為故意犯竊盜罪,且與前案犯罪情節甚為雷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順宏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不正手段竊取他人之生財工具,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且於本案犯行後未能正視己非,仍執詞矯飾否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非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順宏所竊得之本案遭竊工具,均為被告王順宏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勤目與被告王順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5日4 時許,由被告王勤目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順宏後,二人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 0000 巷 00 弄 00 號新建住宅工地內,一同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工地內本案遭竊工具得手後,而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王勤目與被告王順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勤目涉犯之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影像照片20幀、現場照片4 幀、車牌AJU-83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卷第13-24 、26頁)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王勤目固坦承,其因被告王順宏之委託,故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1107巷30弄及碧峰路192 巷交岔路口處等候,並待被告王順宏載運裝潢工具後,搭載被告王順宏離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被告王順宏以2 仟元之代價,委託其搬運裝潢工具,其並未下車搬運工具,且亦不知悉該工具非為被告王順宏所有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於偵查時、審理中分別證述以:「(問:王勤目說你是自己去工地搬東西上車的?)答:是我自己搬的,他沒有幫我搬..」、「..是我找王勤目過來的,所以才給王勤目2 仟元..」、「(問:通知王勤目時,有無說要載運什麼物品?)答:..我說我要請他幫忙載一些東西去臺中,我忘記我跟他講些什麼..」、「(問:為何要將物品載往臺中市干城車站旁得跳蚤市場?)答:我有跟王勤目說東西是要交給別人的」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8、99頁),與被告王勤目所辯情節大抵相符,是互核前揭證詞,被告王勤目係因被告王順宏委託其搬運物品方至工地附近等待,依前揭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王勤目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

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勤目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載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所搬運之工具等情,此本為被告王勤目所不爭執,且依現場監視器照片所示被告王勤目並未下車搬運工具;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於案發時、地將本案遭竊工具以徒手搬離碧山路1107巷90弄68號新建住宅工地時,依竊取地點、時間為無人居住之工地及深夜時分,堪認被告王順宏於搬運離開工地之際,對於本案遭竊工具已建立穩固之持有,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之於搬運上本案車輛前,本案竊盜犯行已遂行完成,則被告王勤目以本案車輛載運工具之行為,即難認為竊盜犯行之分擔;

基上,均難認被告王勤目有何行為分擔,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二人於案發前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是依上開說明意旨,自難僅憑被告王勤目有駕駛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點之事實,而遽認被告王勤目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二)又按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勤目雖坦承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遭竊物品,惟被告王勤目此部分行為,僅可能使其涉犯搬運贓物罪嫌,而搬運贓物之可能原因本非僅竊盜一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驟認被告王勤目係基竊盜之犯意而搬運本案遭竊工具,而遽認其涉有共同竊盜犯行,且依前開說明意旨,搬運贓物之犯行,亦非本院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自無從審酌之,則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王勤目有此部分被訴共同竊盜犯行之蓋然心證:而被告王勤目是否另涉犯搬運贓物罪,非屬本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勤目有此部分被訴共同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且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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