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163,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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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春梅及張論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南投縣啟智教養院之同事,二人因工作關係不睦而素有糾紛,詎張春梅竟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啟智教養院瑞竹樓1 樓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三小」、「看你老師」等語辱罵張論,足以貶損張論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春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論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潘佳溫、許振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 幀、告訴人檢附之群組對話內容等件(見偵卷第13-14、30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被告於108年7月12日15時21 分許,在前揭南投啟智教養院之1樓,接續以臺語「幹你娘」、「三小」、「看你老師」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該場域係一般人均能出入之場所,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核屬「公然」;

又被告上揭辱罵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已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屬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

又被告前揭以侮辱性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睦,遇事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分別以上開言語公然侮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人格權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3,000 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匯款明細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107、121 頁),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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