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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智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呈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賠率表壹張、開獎號碼單壹張、賭客下注金額對帳單參張、下注紀錄本貳本、電話傳真紀錄表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呈銘與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及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物參與賭博,且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向許呈銘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85元不等,分為2 星、3 星等簽賭方式,每週二、四、六參照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
簽中「2 星」(即簽中2 個號碼,以此類推)者,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
簽中「3 星」者,每注可得5 萬7000元彩金。
許呈銘收取簽賭號碼及賭金後,再傳真轉交予上游組頭,以轉交1 次10元之方式計算佣金,並因而至少獲得1420元之佣金。
嗣於108 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2 張、六合彩賠率表、開獎號碼單各1 張、賭客下注金額對帳單3 張、紀錄本2 本、電話傳真紀錄表2 張,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呈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2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
㈢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2 張、六合彩賠率表、開獎號碼單各1 張、賭客下注金額對帳單3 張、下注紀錄本2本、電話傳真紀錄表2 張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時間、經營規模及所得不法利益非鉅;
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經營水果行,現已退休,目前與老婆、大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患帕金森式症、退化性脊椎炎及糖尿病症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㈦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2 張、六合彩賠率表、開獎號碼單各1 張、賭客下注金額對帳單3 張、紀錄本2 本、電話傳真紀錄表2 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5 支及錄音筆1 台,業據被告自陳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自述代客傳真簽注,每次傳真可獲得10元佣金,而依上開扣案之傳真資料,被告於108年10月共傳真9 次、11月共傳真23次、12月至被查獲時止共傳真5 次,故被告已有370 元之佣金收入(計算式:10* 「9+23+5」=370 ),至於107 年1 月至108 年9 月份,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每月傳真5 次計算,應有1050元之佣金收入(計算式:10* 「5*12+5*9」=1050),則被告共獲得1420元之佣金(計算式:370+1050=1420),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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