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91,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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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杰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之「臺灣當鋪」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1 月8 日18時許以前之某時,向吳南毅佯稱要出售本案機車云云,致吳南毅陷於錯誤,而同意至南投縣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

雙方談妥交易價金為4 萬元後,吳南毅遂於108 年1 月8 日18時許,先在「臺灣當鋪」交付現金3 萬元與李文杰贖回本案機車,另交付現金1 萬元與李文杰。

李文杰簽立中古汽機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與吳南毅後,吳南毅及李文杰乃一同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益新機車行」,委由不知情之「益新機車行」員工林世忠將本案機車托運至臺南前車站由吳南毅收件。

李文杰復於翌(9 )日11時13分許,持行車執照向林世忠取消托運,並以自備備份鑰匙取回本案機車,又旋即以3 萬元之代價再將本案機車典當與「臺灣當鋪」。

嗣因吳南毅接獲林世忠電話通知本案機車經李文杰取消托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南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分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李文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南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臺灣當鋪員工即證人林志恆、益新機車行員工即證人林世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票2 紙、中古汽機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皇佳專業機車托運收執聯、皇家專業機車托運存根聯、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6日竹戶字第1080002596號函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 年11月27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323758號函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20至21頁;

偵卷第14至15、41至53、6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益新機車行」員工林世忠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需錢孔急,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佯稱要出售機車,而向告訴人取得價金,並辦理托運後,竟擅自取消託運將機車取回,旋又將機車典當,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

復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卡,左腿走路不穩,有精神疾病,有服用精神疾病用藥,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4 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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