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智單聲沒,7,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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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芸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被告沈芸安違反商標法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芸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確定,109 年8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手機殼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於「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

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沈芸安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109 年8 月26日止,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手機殼1 個經鑑識後,結果確為仿冒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2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按,且扣案之仿冒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手機殼1 個,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商品外包裝塑膠袋1 個,固係供被告包裝、寄送上開仿冒品所用之物,惟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不屬專科沒收之物,且既經寄送而出,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

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⒈    │仿冒「LV」商標之手機殼    │  1  個         │
├───┼─────────────┼────────┤
│⒉    │商品外包裝塑膠袋          │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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