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9 年度聲觀字第54號;
偵查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626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 年5 月8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四、又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係於109 年4 月22日16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依上揭之說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5 年內」(修法後為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於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3 年後再施用毒品者,應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成3 年後施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再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六、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1 年10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完成戒癮治療完成3 年後之109 年4 月22日16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即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成3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
故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