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3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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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5號
108年度聲字第894號
108年度聲字第895號
108年度聲字第896號
109年度聲字第12號
109年度聲字第32號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109年度聲字第34號
109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金龍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鄒金龍(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是重罪,但被告現已知錯認罪且幡然悔悟,又被告母親年歲已達70多歲,並罹患脊柱側彎等疾病,行動甚為不便,急需進行手術,被告望能交保出所,陪同母親進行手術,並為術後照料,完成為人子盡孝之心願,爰請求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保金,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已認罪,並無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被告母親因罹患「第一腰椎陳舊性器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亟需開刀治療,手術前需有家屬簽署同意書,且將來術後亦須親友照料,而被告之胞兄因酗酒且服刑中,並無法處理照護被告母親事務,則被告如獲交保,因需照護被告母親而不敢輕離,實無逃亡之虞,則鈞院令被告以具保之代替手段,已足以擔保將來審理、執行,盼體恤前情,給予被告盡孝之機會,而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張克宇、簡雅珊、廖文審、吳還凱、洪進諒、李永龍、徐銘宏、李永龍、林政豪、蔡明忠、陳嘉凌、黃進鎰之證述大抵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現場暨查扣物照片71張、草療鑑字第1080800189、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鑑字第1080078571、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可參,並扣有之本案改造手槍、子彈、改造槍彈工具、手機、分裝毒品工具等物,足認被告分別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數量非微,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亦屬多次,且販賣之對象非少,可預期併合處罰後刑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此種重罪情形,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大,為確保審判、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本院乃裁定自108年11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及被告固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3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而於109年1月17日執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3日投檢增廉109執137字第1099000834號函、109年執廉字第13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本院已無從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從而,聲請人及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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