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42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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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秀珍



被 告 盧亭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秀珍因被告盧亭臻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先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依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若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嗣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程序中逃匿,檢察官於被告緝獲前,自仍得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由法院審核其聲請是否合乎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後,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又因該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於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

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又查被告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中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4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 年6 月12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09793號函及所附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各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2 份在卷可按。

綜上,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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