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47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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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醫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其中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聲請書附件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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