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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109年度聲字第592號
109年度聲字第674號
109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燦田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燦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燦田因腰椎滑脫壓迫神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看守所內治療,然所方並無醫療資源,致被告病情日益嚴重,行走困難,需仰賴輪椅出入;
被告先前承包竹木砍伐,已給付定金,因遭羈押致工程延宕,另外亦從事翡翠買賣,於羈押前自中國雲南省購入翡翠數百萬元,並已匯款,需要被告親自在臺灣處理,若未能具保,被告將損失慘重,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又患有腰疾,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證人即購毒者林秋萍、陳國忠、何炫達、余東烈所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物品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不甘重罪、趨吉避凶之心態,採取逃亡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不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 年9 月2日羈押在案。
三、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涉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合處罰後刑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此種重罪情形,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因下背疼痛戒護外醫,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為第5 腰椎第1 薦椎滑脫,目前先以穿護腰帶減輕疼痛,再予觀察,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9 年10月28日投所衛字第10900031670 號函檢附之戒護外醫紀錄可參,是看守所已就被告所述病情予以戒護外醫,並經醫師給予適當處置,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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