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
- 一、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 二、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三、再按,「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
- 四、經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五、次查,異議人之母親王冬珍,於109年5月26日死亡,異議人
- 六、再查,目前楊婕亟須異議人之照顧及陪伴,倘身為養父之異
- 七、承上,異議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今異議人必須一肩
- 貳、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 參、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 肆、經查:
-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於108年10月29日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
- 二、嗣異議人於109年8月25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逮捕
- 三、嗣異議人就本案向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惟南投地檢署
- 四、本案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
- 五、至異議人雖以上情為由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之家庭狀況,與
- 伍、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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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明異議人 程士毅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2號)聲明異議:
一、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3年。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難持法秩序。」
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案執行檢察官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異議人遂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362號入監服刑。
五、次查,異議人之母親王冬珍,於109年5月26日死亡,異議人之配偶楊秀華復於同年7月3日死亡,今異議人尚扶養一年僅13歲之養女楊婕,楊婕適逢青春期,短期內失去祖母及養母,養父即異議人又隨後於同年8月入監服刑,面臨家中劇變,心思纖細之楊婕難以調適,致引發憂鬱症,更有自殘之行為,目前正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中。
六、再查,目前楊婕亟須異議人之照顧及陪伴,倘身為養父之異議人繼續於獄中服刑,除將致楊婕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頓失依靠,陷於困境外,亦無法獲得異議人細心之照料,楊婕長期缺乏親人關愛,心理之創傷將更加難以治癒,恐將楊婕推入萬劫不復之深淵,造成楊婕之憂鬱症及自殘傾向加劇。
甚且,楊婕沈迷於網路交友,若無異議人在旁呵護、教養,給予正確觀念,楊婕恐易受網友、同儕影響,為尋求他人支持,而誤入岐途,未來勢必將耗費更多成本及社會資源,此必為異議人、鈞院及本案執行檢察官所不樂見。
七、承上,異議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今異議人必須一肩挑起家計及教養、照護養女之責,於日後勢必會更加注意自身行為,絕無再犯之虞,是可認易科罰金即能收矯正之效,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予以易科罰金,指揮程序顯有瑕疵存在。
請考量異議人確有照顧家庭之需要,准予撤銷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貳、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參照)。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
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是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肆、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於108年10月29日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2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並由本院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經南投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362號受理在案,嗣異議人經南投地檢署通知應於109年3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到案,而發布通緝,此有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南投地檢署109年4月8日投檢曉廉109執362字第109900661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0日北檢欽廉109執助587字第1099065432號函及函覆之該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南投地檢署109年8月25日投檢曉執廉緝第508號通緝書附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62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
二、嗣異議人於109年8月25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逮捕移送南投地檢察署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詢問執行檢察官意見後認5年內3犯在符合特例的情況下可以易科罰金,特例包括飲用燒酒雞造成的酒駕,或者酒測值在0.55以下又沒有肇事,但是異議人酒測值達到1.01,不符合任何的特例,今日先入監服刑,日後再向執行科聲請,異議人乃於109年8月25日入監服刑,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緝廉字第290號執行指揮書在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南投地檢察署109年8月25日之訊問筆錄、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緝廉字第290號執行指揮書附於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90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
三、嗣異議人就本案向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惟南投地檢署審酌異議人於107年5月31日及108年2月1日各犯公共危險罪,業已執行完畢,又於108年10月29日犯公共危險罪,異議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且第3犯測得酒精濃度為1.01毫克,礙難准許異議人之聲請易科罰金,此有異議人之聲請易科罰金聲請狀上載有書記官所擬,並經執行檢察官如擬之意見、南投地檢署109年8月31日投檢曉廉109執聲他435字第1099017867號函附於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435號執行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
四、本案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而異議人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被撤銷緩起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犯);
於108年間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犯),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8年10月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犯即本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異議人屢次故意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達3次,且均係在107年、108間所犯,本次犯行異議人飲用啤酒後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此有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219號判決附上開109年度執字第362號卷可憑。
是本案異議人確屬3犯,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異議人上開第1犯、第2犯法院所處之刑,前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已如上述。
則本院認檢察官已考量異議人犯罪之前案、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此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指摘,難認可採。
五、至異議人雖以上情為由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之家庭狀況,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是異議人縱使確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
則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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