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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件聲請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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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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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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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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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19日 │108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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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1910號 │第15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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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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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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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63 │109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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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2日 │ 109年0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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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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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案 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63 │109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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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1月12日 │ 109年10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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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9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6989 號(已執畢)│第2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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