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688,2020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9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0月26 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1、本件羈押所為之附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羈押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接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2、又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2 號裁定羈押並為附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經聲請人於當日簽收押票,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於109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又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以逾自處分作成日起算5 日之聲請期間,則其聲請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