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770,2021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穆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佔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1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穆蘭(下稱受刑人)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嗣移送執行,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犯竊佔罪,曾2 度行文受刑人令其限期拆除違建,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視公權力於無物之犯後態度,認實不宜僅以剝奪財產權方式處罰之,勘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受刑人經發監執行後曾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48 號為實體上駁回裁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109 年7 月20日投檢曉勤109執沒554 字第1099014862號函、109 年9 月30日執行筆錄、109 年10月23日投檢曉勤109 執沒1589字第1099022093號函、109 年12月2 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9 年9 月14日投市工字第1090022203號函暨函附照片、109 年11月17日投市工字第1090027404號函暨函附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58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前揭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係以「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自行拆除之部分,受刑人始終均未依期完全履行,而執行檢察官在109 年9 月30日、109 年12月2 日的執行程序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才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且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執行過程中,確實多次向受刑人告知未自行完全拆除工作物,將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經檢察官多次通知限期拆除,仍不能確實完全拆除工作物,犯後是否確有悔意,執行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即非無疑。

況執行檢察官對於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執行,本得依職權限期命受刑人自行拆除之方式執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是否已踐行自行拆除之結果,作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的判斷依據,其目的亦係在促使受刑人能儘速拆除工作物將土地返還被害人,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且方式與目的之間尚屬合理正當,核亦無與比例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相扞格之情事,應認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等執行指揮之不當,斟酌受刑人竊佔南投市公所土地,非短暫之時間,嗣經檢察官多次通知限期拆除,未見完全履行,足認受刑人非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瑕疵,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認此乃南投地檢署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是該案顯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

從而,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已就受刑人針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字第1589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確定,受刑人再對前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同一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雖另以其到案執行前1日,其所有之皮包、證件、提款卡,及現金均遺失,須盡快申請補發以交付房租及水電費,否則縱使執行完畢出監即將面臨住處遭房東收回之境況為由,再度聲請易科罰金;

與滿街都是違建,就只有其不得易科罰金等語,惟受刑人遺失財物之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是受刑人縱使確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

至受刑人另主張滿街均是違建,為何獨有其不得易科罰金,然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且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已充分說明如上,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48號審酌,認該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與不當連結禁止等不當,受刑人就本案再行主張不法之平等,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