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判,12,202101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4.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5. (一)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認為「
  6. (二)原不起訴書處分及再議理由認為前開兩份鑑定意見書均不
  7.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8. (四)被告莊孟宏已見車道上有車輛停置,顯得預見有人員受傷
  9.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孟宏超速行駛,並未保持安全車輛行駛
  10. (六)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11. (七)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12. (八)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13.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吳三献駕駛自用小貨
  14. (十)被告吳三献行經無照明路段且低速行駛於外側超道之狀態
  15. (十一)被告吳三献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條件因果關係,
  16. (十二)再議理由及原不起訴書棄前開鑑定結論而不採,並且忽
  17.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2號、第3072號不
  18.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高速公路路段一般車輛之速限為時速
  19. (二)然被告莊孟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本件事故現場前方
  20. (三)又被告莊孟宏為閃避於車道上停置之被害人張駿宏所駕車
  21. (四)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
  22. (五)被告莊孟宏固超速行駛,惟縱其依速限行駛仍不免需採迴
  23.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18投鑑字第0000
  24. (七)被害人張駿宏因追撞被告吳三献車輛後,停置於車道上而
  25. 四、本院查:
  26. (一)經本院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
  27.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28. (三)本件同案被告李存濬於109年2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29.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0. (五)本案關於被告吳三献部分:
  31. (六)關於被告莊孟宏部分:
  32. (七)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吳三献、莊孟宏所
  33.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吳三献、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雅琪
代 理 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莊孟宏


被 告 吳三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20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2號、第30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參照)。

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參照)。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雅琪(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莊孟宏、吳三献涉嫌過失致死罪嫌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22號、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04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09年9月10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上開10日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109年9月20日為星期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次日即109年9月21日代之,而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認為「莊車肇事前車速約130公里,已超過道路最高速限110公里…參酌肇事時地為夜間無照明路段、莊車行駛時係開啟近光燈等認為,莊君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嚴重超速行駛致遇見狀況閃避輾壓橫躺之張君肇事,其駕駛行為未妥。」



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意見結論認為「莊孟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碾壓倒於車道及路肩之張君,為肇事次因。」

故本件經專業車禍鑑定單位均認為被告莊孟宏與本件車禍顯有因果關係。

(二)原不起訴書處分及再議理由認為前開兩份鑑定意見書均不可採,而認為應採其參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所推算出之結論。

然本件車禍事故因果關係及肇事責任涉及告訴人權益甚大,且原承辦檢察官及原檢察長均未有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之專業證照,亦未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外在因素(如光線、照明度及天氣等)參酌,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理由所採理由妥適。

且本件既然認為鑑定意見書專業程度有所欠慮,理當將本件送請大學以上之研究機構(如逢甲大學車禍鑑定研究中心、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進行鑑定,始得認屬於應調查證據予以調查之情況。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理由僅以推論方式判斷,顯難令告訴人甚服,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理由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瑕疵存在。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

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理由均有指稱系爭車禍發生在高速公路上之「無照明路段」,能見度不高,且被告莊孟宏稱其於外側車道行駛,顯得知悉外側車道多給時速低於90公里之大貨車行駛,是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其時速應僅能介於90公里至110公里間,並確保自己有符合煞車安全距離之能見度,卻仍執意超速行駛,對於自己可能造成車禍事故已有預見可能性存在。

(四)被告莊孟宏已見車道上有車輛停置,顯得預見有人員受傷之情形,況若被告莊孟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示符合安全煞車距離及在能見度低路段降低時速或開啟遠光燈增加能見度,即得以避免發生本件車禍所示輾斃被害人之情形,卻仍執意在無照明路段上高速行駛,並未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亦顯有過失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孟宏超速行駛,並未保持安全車輛行駛距離,且得預見其行為將可能發生車禍,仍執意為之,此舉顯有過失存在,並與被害人張駿宏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

(六)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就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有修正,學說上有所謂「雙重因果關係」(各條件本身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而上開各條件均「共同發生作用」致結果發生)、「超越的因果關係」〔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之時,始為結果之原因,則若前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即後條件)的介入,且該後條件迅速單獨造成結果發生者,則僅後條件與結果具因果關係,前條件與結果則欠缺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惟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七)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是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每小時90公里時,為前開條例處罰之原因之一。

其立法理由在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其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至110公里不等,若發生前、後車碰撞結果,時速110公里之車輛撞擊到時速90公里之車輛,因兩者間速度差距僅20公里,其所造成之重力加速度之傷害顯然遠低於時速110公里之車輛撞擊到時速不到60公里之車輛。

因後者情形之速度差距近50公里,因所造成重力加速度之結果較前者高,而撞擊後傷亡結果亦更為嚴重。

是因而將低於最低速限之駕駛行為列為處罰行為之一。

(八)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

況被告吳三献若認為行經系爭無照明路段,致能見度甚低時,應顯示其所駕駛車輛之危險警告燈,致後方來車得以注意,然自國道七刑字第1097000035號卷第41-45頁得以知悉被告吳三献以低於時速60公里以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並未顯示任何危險警告燈,因而致使被害人所駕駛之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吳三献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時,行駛速度遠低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顯見若被告吳三献以每小時90-110公里速度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則被害人以每小時105公里速度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速度差距僅不到每小時20公里,得以使被害人有相當時間反應。

惟因被告吳三献以每小時不到60公里之速度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上之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反應不及撞擊被告吳三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造成被害人暈眩、車體凹陷等結果,並導致後續車輛陸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而使被害人自車內飛出經後車輾斃。

(十)被告吳三献行經無照明路段且低速行駛於外側超道之狀態下,未顯示任何危險警告燈,致使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因而致被害人遭後車輾斃致死,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理由均棄專業鑑定意見不採,反而僅以自身推論判斷本件被告吳三献無過失,再議理由就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認有瑕疵,理應將本件車禍送請大學以上之研究機構(如逢甲大學車禍鑑定研究中心、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進行鑑定,始得認屬於應調查證據予以調查之情況。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理由僅以推論方式判斷,顯難令告訴人甚服,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理由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瑕疵存在。

(十一)被告吳三献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條件因果關係,且若無被告吳三献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低速駕駛行為、被告莊孟宏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超速駕駛行為,則不會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是被告吳三献、莊孟宏之行為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條件因果關係,雖個別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惟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是本件車禍案件,被告莊孟宏、吳三献之行為具累積因果關係。

故被告吳三献明知低速駕駛行為將導致後車撞擊及造成嚴重傷亡,卻仍違反相關規定而為低速駕駛行為,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吳三献須負過失責任。

(十二)再議理由及原不起訴書棄前開鑑定結論而不採,並且忽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於高速公路上低速駕駛車輛之立法目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因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存有相當嚴重之瑕疵。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2號、第3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04號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高速公路路段一般車輛之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又高速公路之車道線,係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莊孟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三號名間交流道匯入高速公路後,即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其車內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之時間,自2020/02/04/20:10:17至20:10:37,被告莊孟宏於外側車道行駛,其間行經70個車道線之白虛線等情,亦據檢察官勘驗其車內行車紀錄影像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20秒內行駛約700公尺,換算為時速約為每小時126公里,顯已超速。

(二)然被告莊孟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本件事故現場前方約4個車道線(即約40公尺),其車燈始照得被害人張駿宏所駕駛之車輛橫停於現場等情,亦據檢察官勘驗其行車紀錄影像,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莊孟宏超速行駛已如前述,惟縱被告莊孟宏遵行上揭速限規定之每小時110公里行駛,其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2.5公尺(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計算式:時速110公里,每分鐘行駛距離為1,833公尺,每秒鐘行駛距離為30.05公尺,其反應距離為30.05公尺之4分之3,即22.5公尺),又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車速為時速110公里時、最短之煞車距離為56公尺(採摩擦係數最大值0.85),是被告莊孟宏縱依速限行駛,於發現被害人張駿宏之車輛橫停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時,其所需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尚為78.5公尺(即22.5公尺+56公尺),已遠逾其車燈照射所得見之距離,則縱被告莊孟宏遵守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需閃避於車道上停置之被害人張駿宏所駕車輛,致輾壓倒臥路肩之被害人張駿宏致死之結果發生,是被告莊孟宏超速行駛與被害人張駿宏死亡顯與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莊孟宏為閃避於車道上停置之被害人張駿宏所駕車輛而向路肩偏移,依客觀之第三人處於相同情況下之預見可能性以觀,勢必無法預見路肩有人倒臥,是本件顯無結果之可預見性,自難認被告莊孟宏有何違反結果預見義務之過失,從而張駿宏死亡結果之發生應非可歸責於被告莊孟宏。

(四)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認被告莊孟宏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嚴重超速行駛致遇見狀況閃避輾壓橫躺之死亡肇事,其駕駛行為亦有未妥,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進而認定被告莊孟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碾壓倒於車道及路肩之被害人張駿宏,為肇事次因等語,惟被告莊孟宏縱遵速限行駛,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已如前述,前揭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顯未慮及此情,而遽認被告莊孟宏所為係肇事次因,尚非可採。

(五)被告莊孟宏固超速行駛,惟縱其依速限行駛仍不免需採迴避撞擊被害人張駿宏車輛結果之作為,則其超速行駛與需採迴避結果之作為致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已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莊孟宏於採取迴避撞擊被害人張駿宏車輛結果之作為時,無從預見被害人張駿宏倒臥於路肩,被告莊孟宏顯無違反注意義務,亦即並無過失。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孟宏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應認被告莊孟宏犯罪嫌疑不足。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18投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意見,並未提及有無過失之問題。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固認定:吳三献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時,行駛速度低於速限(60km/hr),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惟依該覆議意見書之敘述,係以被害人張駿宏所駕駛之車輛行駛約70公尺(依車道線計算),換算肇事前(未煞車前)平均車速約105公里/小時,而於3秒左右碰撞前方由被告吳三献駕駛之車輛,以此推算研判被告吳三献係以遠低於速限6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然被害人張駿宏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吳三献所駕駛之車輛其間距離幾何全無紀錄,如何能以被害人張駿宏以105公里/小時之時速,於行駛3秒後撞及被告吳三献車輛,即推認出被告吳三献之車速為60公里/小時?是以前揭覆議結果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再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三献如此之速度行駛有疏失,惟被害人張駿宏於追撞被告吳三献所駕駛之車輛後,因行車紀錄器晃動掉落,僅攝得駕駛座旁車頂燈,影片之最末攝得被害人張駿宏拉手煞車及嘆氣之聲音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被害人張駿宏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制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於肇事後,被害人張駿宏是時尚能拉手煞車並嘆氣,顯然尚未死亡或受傷昏迷,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當時被害人張駿宏因而受有傷害,自不能因而認被告吳三献有何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嫌。

(七)被害人張駿宏因追撞被告吳三献車輛後,停置於車道上而遭同案被告李存濬駕車追撞致死,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追撞前車之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再遭後車追撞之結果者,是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被告吳三献縱有低於速限行駛之行為,亦與被害人張駿宏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亦不能因而將被害人張駿宏之死亡歸責於被告吳三献。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三献有何違規行為,直接致被害人張駿宏駕車追撞而死亡或受有傷害,而縱認被告吳三献有低於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亦與被害人張駿宏其後遭後車追撞致死,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吳三献過失致死之罪嫌尚有不足。

四、本院查:

(一)經本院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詳為勘驗及卷內相關資料,參酌一般之經驗、因果關係法則、有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而為判斷,並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履議竟見未以予採認之意見,始因認被告莊孟宏、吳三献之犯罪嫌疑均仍有不足,而為109年度偵字第2022、3072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0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遽謂原處分僅依推論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等語,尚有誤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三)本件同案被告李存濬於109年2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臺中市大雅區出發後,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欲南下前往址設嘉義縣○○鎮○○○○區○路00號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其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該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以下),且主線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行車最高速限統一規定為每小時90公里,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車重近26公噸,制動所需距離較長,而雖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惟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00公里至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嗣於同日20時5分許,途經國道3號南向239公里200公尺處(南投縣名間鄉轄)時,適遇被害人張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追撞前方由被告吳三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追撞後暫停於路肩)而拉手煞車停置於外側車道,同案被告李存濬見狀遂向中線車道偏移,惟因車速過快而煞車、閃避未果,致其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張駿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該自用小貨車因此追撞進而車頭撞擊路肩旁水泥護欄後,續遭同案被告李存濬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推撞其車尾,終斜停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而被害人張駿宏於此過程中,因撞擊力而由其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內甩出而倒臥於路肩;

其後由被告莊孟宏所駕駛,自外側車道後方超速行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前揭自用小貨車斜停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遂向路肩閃避致輾壓倒臥於路肩之被害人張駿宏,而被害人張駿宏死亡等情,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22號將同案被告李存濬以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本案關於被告吳三献部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另本件依被告吳三献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行車速率約90公里,而依警卷、偵卷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吳三献本件駕駛之時速低於時速60公里,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履議意見書於伍、肇事分析中之二佐證資料(六)提及被告吳三献所駕之車速遠低最低時速60公里,然僅以被害人張駿宏以時速約105公里於外車道行駛,於3秒左右碰撞被告吳三献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推算出被告吳三献駕駛之時速低於時速60公里,全無推論過程,而計算車速應由該車以多少時間行經多少距離,始為正確,然本件並無被告吳三献之行車紀錄器可供認定,而無法僅由後車之行車時速、距離及時間推算前車之車速,況且尚須顧及車、後車間之距離及後車之煞車時之速度,是上開覆議意見僅以上開方式推論被告吳三献當時駕駛之時速低於60公里,尚不足採,此外,本件並無送較精密之單位為被告吳三献肇事當時時速之鑑定,本院依卷內之資料,實無法認定被告吳三献肇事當時之時速低於時速60公里。

是本件就被告吳三献而言,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害人張駿宏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被告吳三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被告吳三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肇致,客觀上被告吳三献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

另查被告吳三献除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時速低於60公里)之疑義外,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吳三献有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本件自無法就肇事結果,論以被告吳三献有過失責任。

(六)關於被告莊孟宏部分: 1、本件關於被告莊孟宏部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另本件經檢察官認被告莊孟宏於肇事當時駕車之時速為126公里。

惟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

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

本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被告莊孟宏雖有超速違規行駛,然此僅係可認定被告莊孟宏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則第93條規定,然是否與被害人張駿宏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仍無法因此違規而加以認定。

2、本件被害人張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追撞前方由被告吳三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追撞後暫停於路肩)而拉手煞車停置於外側車道,同案被告李存濬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張駿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該自用小貨車因此追撞進而車頭撞擊路肩旁水泥護欄後,續遭同案被告李存濬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推撞其車尾,終斜停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而被害人張駿宏於此過程中,因撞擊力而由其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內甩出而倒臥於路肩;

其後由被告莊孟宏所駕駛,自外側車道後方超速行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前揭自用小貨車斜停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遂向路肩閃避致輾壓倒臥於路肩之被害人張駿宏等情,已如上述,然查,同案被告李存濬於警詢中陳述:我由北往南行駛,過名間路段爬坡道後就變換至外側車道,忽然就發現前方有一輛車停在外側車道及路肩上,因該車未擺放三角標誌且無燈光,我發現後就往左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致右前車頭去撞到該車之左後車尾而肇事,肇事後沒有設置故障標誌,只有打故障燈等語,被告莊孟宏於警詢陳述:當時我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忽然發現外車車道有一輛車橫停於外側車道上,我為了要閃避該車就往路肩行駛過去,開在路肩時我就感覺我車會一直彈跳,但不知道壓到何物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如已盡其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

從而,被告莊孟宏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尚應探討其有無避免被害人張駿宏死亡結果之預測可能性或迴避之可能性。

3、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係屬「結果犯」,再「結果犯」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詳言之,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外,尤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當無可歸責之處。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停車;

汽車行駛途中因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應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顯見「路肩」一般並非法定可供汽車停放或有行人所在之道路,本件被告李存濬於撞及被害人張駿宏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被害人張駿宏之自小貨車斜停於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且均未在其車後放置警告標誌,且一般經驗法則路肩應不會有行人,因之,被告莊孟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自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段,為閃避前方肇事車輛,因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停放肇事車輛,而駕車往「路肩」行駛而撞及被害人張駿宏,固屬違規無疑。

然「路肩」在交通安全之主要功能有二,一係提供有特殊狀況(如機械故障)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一則係提供路面側向餘寬,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時臨場反應空間,是以禁行「路肩」之規範目的端在維持前述各項功能之順遂無礙,但顯不及於排斥、防免與前方車道之他車發生碰撞之風險極明,推衍所及,因此滋生之結果當亦不在該規定保護之列,由上說明,本件因前方發生事故,被告莊孟宏為避免與前方事故車輛發生碰撞,而行駛於路肩,應為法所允許,至於因而撞及而橫臥於路肩之被害人張駿宏,既非屬被告莊孟宏所違反注意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揆諸前開說明,其違規行駛「路肩」之擧要非本件被害人死亡之「歸責原因」。

4、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上開被告莊孟宏與前方事故車輛客觀存在之距離,可知縱令被告莊孟宏係依規定之速限行車,亦無從避免本件撞及被害人張駿宏之發生,換言之,在剔除,亦即不存在有「超速」此一因素後,既仍將肇致本件被告莊孟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張駿宏,則被告駕車「超速」之行為顯非造成本件車禍被告死亡結果之原因,是本件被告莊孟宏超速駕駛及行駛於路肩之行為,與被害人張駿宏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吳三献、莊孟宏所涉過失致死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另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再將本案送請學術單位進行鑑定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認有偵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之一;

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

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

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吳三献、莊孟宏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