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103,202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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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姵辰


高辰安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9頁第8行關於「均」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依本件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之理由欄中三、論罪科刑之理由第(四)項所載,被告羅姵辰分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
則理由欄中「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之第(六)項」所載被告羅姵辰就犯罪事實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顯為「分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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