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133,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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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敏勝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6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候敏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潘葳睿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不知情之張玉照承租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田中鎮民生路184號房屋(下稱田中鎮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潘葳睿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候敏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竟與潘葳睿(通緝中,另行審結)、何政隆(綽號「阿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潘葳睿指示何政隆負責尋找供作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候敏勝則負責安排後續清運廢棄物之車輛,以清除田中鎮土地上之廢棄物。

謀議既定,何政隆於108年1月3日前數日某時,向位在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巷00000號旁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不知情之所有人張為揚,謊稱欲借用本案土地暫時放置塑膠物品1個月,之後會將堆置之物品運至他處販賣回收等語,張為揚乃同意何政隆使用本案土地。

其後,候敏勝於同年月3日、4日,僱請不知情之貨車駕駛林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候敏勝前往田中鎮土地與潘葳睿、何政隆會合,繼由候敏勝指示林普志接續將田中鎮土地堆置之內含廢電線電纜皮、浮渣碎片、污水設備攔污物、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小不等太空包共約70包吊放在該大貨車上,由候敏勝、何政隆載往本案土地堆放,而違法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於108年1月4日、5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候敏勝、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35頁),核與同案被告何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見警卷第52至55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75至81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4頁)、證人張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即張為揚之子張志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林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即張為揚之女張雅玲友人吳旻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柯文專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張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何政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08年1月5日竹山鎮中崎段58地號堆置廢棄物照片共7張、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鎮○○巷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8年1月3日行車路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1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1080001258號函檢附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 月4日、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南投縣○○鎮○○巷00000號旁空地建物堆置廢棄物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共16張、108年11月7日彰化縣田中鎮民生路156巷旁空地照片共4 張、房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102頁、第104至107頁、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至130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潘葳睿、何政隆共同至田中鎮土地上載運之太空包中,包含有廢電纜線、攔污物、浮渣碎片、廢塑膠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本件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林普志前往田中鎮土地收受上開廢棄物後,載往本案土地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普志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潘葳睿與何政隆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第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堆置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其非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其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堆置,顯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並考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清除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同此結論)。

㈤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又於本案中與何政隆、潘葳睿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僱請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所為並非可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胞弟之公司擔任環保顧問,經濟勉持,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僱請林普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每趟可獲得報酬1,500元,共載運3趟,獲取報酬4,5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435頁),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其上開報酬經何政隆取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5頁),然依證人賴嬿如於審理中證稱:「阿哲」帶了5、6名小弟來家裡討錢、說被告欠他們錢,我不知道被告欠什麼錢,他們就是來要錢、拿證件、簽本票,我有給他們錢,我沒有問被告他到底欠對方什麼錢,因為他後來為了躲債都不在家,聯繫不到,家裡只有我跟3名小孩,我才報警,由兒子學校老師協助搬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4至422頁),是何政隆基於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由賴嬿如交付金錢予何政隆,無從證明何政隆係向被告拿取上揭4,500元之報酬,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報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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