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明雄、余武恒、楊承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勤」
-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雄等3人於調查局詢問、偵
- (二)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雖以自被告徐明雄處所扣得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明雄等3人犯行堪以認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又被告徐明雄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黃俊蒼、戴佩如及國際
- (五)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 (六)被告楊承霖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 (七)刑之減輕事由:
- (八)又被告徐明雄辯護人以徐明雄並無施用毒品之慣習,因迫
-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明雄等3人明知世界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大麻花4包(驗前淨重1028.19公克、驗餘淨重10
-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 (三)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
- (四)又本件被告徐明雄等3人,均係於交付毒品包裹時遭警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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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雄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武恒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楊承霖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4號、109年度偵字第885號、109年度偵字第94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9偵字第234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4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雄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 6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余武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7PLUS 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楊承霖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IPHONE 6S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徐明雄、余武恒、楊承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勤」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何勤」於民國108年10 月間某日,與徐明雄約定代收每件大麻或愷他命包裹,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由徐明雄提供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及寄件地址,徐明雄復與余武恒聯繫,並與余武恒約定以代收每件毒品包裹10萬元報酬,由余武恒提供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及地址,並得余武恒應允;
嗣於108 年10月下旬某日,余武恒與楊承霖聯繫,約定以3 萬元之代價由楊承霖代收毒品包裹;
又於同年12月間,余武恒另詢問楊丞霖有無其他代收毒品包裹之寄件地址,楊承霖遂聯繫其友人黃俊蒼,以代收古董免稅之緣由並以3萬元之報酬,與不知情之黃俊蒼約定以3萬元代為收受愷他命包裹。
另於同年12月間,余武恒再與其友人湯智超聯繫(湯智超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約定湯智超以10萬元之對價,由湯智超提供不知情配偶戴珮如之綽號「葉芸」名義收受大麻包裹。
余武恒於取得楊承霖、湯智超及黃俊蒼所提供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後,即將上開名單提供予徐明雄,並由徐明雄轉交自稱「何勤」之人;
嗣於109年1月24日,由「何勤」指示位於荷蘭境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荷蘭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包裹1 個,以「黃俊蒼」為收件人名義(即如附表編號3 之包裹),郵寄至黃俊蒼南投縣中寮鄉之住處,惟該包裹因故未進入我國境內;
又於109年2 月間,由「何勤」聯繫在加拿大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將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包裹2 個,並分別填載「楊承霖」(即附表編號1 之包裹)、「葉芸」(即附表編號2 之包裹)之名義及收件地址,以國際快捷包裹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起運郵寄進入我國境內。
嗣於109 年2月7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如附表編號1、2之包裹,察覺內有大麻花等物,並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經調查人員循線於109年2月12日查獲楊承霖、余武恒到案後,而查悉上情。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171-172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雄等3 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湯智超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楊承霖等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郵包照片5 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郵包照片5幀、郵包內容物近照1幀、余武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923502340 號鑑定書、楊承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0、21、24-29、36、78-81、82、99-102頁)、綽號「台D」 手機個人聯絡資訊頁面翻拍照片1 幀、被告余武恒指認綽號「葉芸」照片1 幀、余武恒與楊承霖FACETIME對話譯文、徐明雄與暱稱「伍」手機簡訊對話擷圖24幀、余武恒與暱稱「台D」手機簡訊對話擷圖5幀、湯智超煙草檢品1 包送驗郵包結果暨扣案毒品照片1 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9 23003620號鑑定書、余武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件人葉芸郵包照片2 幀(見偵三卷第23、2 7、29-30、89-100、101- 103、113-114、125、149-151、152頁)、被告徐明雄與綽號「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暨包裹外包裝照片2幀、便條紙1張、便條紙照片1幀暨郵件號碼CZ000000000NL 號查詢結果、徐明雄與綽號「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暨與綽號「胖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包編號EZ000000000CA內容物照片1 幀(見偵四卷第22-27、34-37、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刑清109訴320字第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等資料(見院卷一第361-46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09010028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郵包照片6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航處緝字第10952538340 號函文及附件(見院卷二第25-26、27-36、39、127-147 頁)等件附卷可稽;
另有大麻花6 包扣押在案足證,且就附表編號1包裹內之大麻花2袋共計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028.19 公克,驗餘淨重1027.79公克,含包裝袋4只);
又就附表編號2包裹內之大麻花2 包,經送驗結果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990.03公克,驗餘總淨重987.04公克,含包裝袋2只)等節,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10923003620號函文各1份(見偵二卷第82頁,院卷一第365頁)為證,堪認被告徐明雄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二)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包裹,雖以自被告徐明雄處所扣得之手寫便條紙所載,該包裹編號為EZ000000000CA 號等節;
然經本院以前開包裹編號「EZ000000000CA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查該包裹之情況,經回覆以「查無資料」等節,此有北普松字第1091020271號函文1 紙為證(見院卷一第195-198 頁),則該包裹編號究否為正確,及該編號之包裹是否係以「葉芸」名義為收件人,均屬有疑;
再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本案以收件人「葉芸」名義之包裹號碼及內容為何,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包裹之鑑定資料、臺北市調查處函文資料在卷(見院卷一第361-466 頁),核與南投地檢署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923003620 號鑑定書為相同之鑑定書;
另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詢該包裹之資料,經該處覆以臺北市調查處所偵辦以「葉芸」為收件人之國際包裹編號為「EZ000000000CA 」等節,亦有航處緝字第10952538340號函文可稽(見院卷二第127頁);
末被告徐明雄於審理中自承:以葉芸名義收受之包裹僅有一件,名單上的每一個人都只有收一件等語甚明(見院卷二第208 頁),是可知雖前開便條紙上另記載之包裹編號為EZ000000000CA 號,然綜觀前開事證,可知該編號可能為被告徐明雄所誤記或誤載,而堪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包裹,其國際包裹編號應為EZ000000000CA 號,是被告徐明雄等3 人所共同運輸之收件人「葉芸」之包裹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無誤,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明雄等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均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徐明雄等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又運輸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徐明雄、余武恒、楊承霖,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明知本案走私、運輸毒品計畫,係將毒品以國際包裹分散寄至各共犯之方式,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仍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各自分工之內容,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運輸、私運毒品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是以,被告徐明雄等3 人與共犯湯智超、「何勤」及在荷蘭、加拿大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徐明雄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黃俊蒼、戴佩如及國際海運業者、報關人員等犯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徐明雄等3 人係以單一運輸、私運數件毒品包裹之決意,由被告余武恒、楊承霖蒐集收件人、收件地址後,再由被告徐明雄交付予「何勤」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核屬接續之一行為,則被告徐明雄等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841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6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徐明雄等3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上開犯行,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六)被告楊承霖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甫於104年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承霖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行,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其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楊承霖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明雄等3 人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查獲過程略以:「調查官經楊承霖同意,由楊承霖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余武恒依約定前來南投縣○○市○○路000 號住處領取包裹,余武恒隨即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向楊承霖上開住處領取包裹,經調查官當場逮捕」、「調查官經余武恒同意,由余武恒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徐明雄依約定前來領取包裹,徐明雄即於109年2月1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余武恒領取包裹,亦為調查官當場逮捕」等節。
堪認被告楊承霖、余武恒分別於109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後,於同日調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為分別為被告余武恒、徐明雄,並提供檢調人員追查被告余武恒、徐明雄之方式,而當場聯繫其等上手,並協助警方查獲同案被告徐明雄、余武恒,並稽核卷內相關事證,發現被告徐明雄、余武恒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並經本案偵查起訴,堪認被告楊承霖、余武恒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余武恒、楊承霖均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減輕其刑事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八)又被告徐明雄辯護人以徐明雄並無施用毒品之慣習,因迫於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罪等語,另楊承霖辯護人辯以楊承霖犯後始終協助檢調辦案,且因家中經濟困難方為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等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明雄、楊承霖係以提供收受地址之方式,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固非實際主導運輸毒品之人,然考量其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將近1 公斤,數量非微,且係以郵件包裏之方式運送,過程極具隱密性,查緝不易,一旦被告取件並交付余武恒等人,勢必造成毒品擴散。
況被告二人均屬年富力強之人,並非無其他謀生能力,尚非出於不得已之動機,始為他人運輸毒品,縱其等辯護人所稱是因於金錢壓力為本案犯行為真,亦僅屬其等個人得以自由選擇下之內在動機。
衡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就被告徐明雄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承霖業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尚不能謂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至於被告後續並未收受毒品及報酬等節,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發生後,犯罪造成之危險及是否依其約定之行為手段獲利之問題,僅係法定刑度內量刑之事由,尚不能為本案再酌減其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被告等二人犯行,即無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等辯護人上開請求,亦無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明雄等3 人明知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為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走私集團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毒品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徐明雄等3 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於入境我國後旋經查獲或未入境,幸未流出市面等情,及本案被告徐明雄等3 人係擔任運輸末端收受毒品之工作,並非實際主導運輸毒品之人,其角色較易為他人取代,可責性相對而言應較低。
復斟酌被告徐明雄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共犯間之分工、角色,及其等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二第208-2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4包(驗前淨重1028.19公克、驗餘淨重1027.79公克,含包裝袋4只),及大麻花2包(驗前總淨重990.03公克,驗餘總淨重987.04 公克),經送驗內含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且為徐明雄等3 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裹,其包裝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因故未運抵我國境內,而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PHONE 7PLUS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分別為被告徐明雄、余武恒及楊承霖所持用,並均為共同被告間彼此聯絡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徐明雄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院卷二第177、183、191 頁),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對各共同被告均諭知沒收。
(四)又本件被告徐明雄等3 人,均係於交付毒品包裹時遭警查獲,而均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犯罪所得,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寄送包裹、包裹內含物 │應沒收物 │
│號│ │ │
├─┼──────────────┼──────────────┤
│1 │收件人:楊承霖、包裹號碼:EE│大麻花4包(驗餘淨重1027.79公│
│ │000000000CA號。內含大麻花2袋│克,含包裝袋4只) │
│ │共計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 │
│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 │
│ │1028.19公克,驗餘淨重1027.7 │ │
│ │9公克,含包裝袋4只)。 │ │
├─┼──────────────┼──────────────┤
│2 │收件人:葉芸、包裹編號:EE19│大麻花2包(驗餘淨重987.04 公│
│ │0000000CA號。檢品煙草2包,經│克,含包裝袋2只) │
│ │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
│ │成分(驗前淨重990.03公克,驗│ │
│ │餘淨重987.04公克,含包裝袋2 │ │
│ │只)。 │ │
├─┼──────────────┼──────────────┤
│3 │收件人:黃俊蒼、包裹號碼:CC│愷他命包裹1個 │
│ │000000000NL 號。內含第三級毒│ │
│ │品愷他命,因故未運抵我國境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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