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有罪部分
- 一、鄧承恩經由宋俊佑介紹,於民國108年12月底加入由姓名年
- 二、案經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5號移送
-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五、論罪科刑:
- 六、強制工作部分之審酌:
- 七、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姿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被告鄧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姿吟於108年12月間加入上開具有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姿吟、鄧承恩、宋俊佑涉有上開犯行,無非
- 四、經查:
- 五、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宋俊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田佳輝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姿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9號、第1077號、第1132號、第132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2348號、第2188號、第2196號、第2229號、2829號、第43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第15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承恩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宋俊佑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田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姿吟無罪。
鄧承恩、宋俊佑其餘被訴部分(即取得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鄧承恩經由宋俊佑介紹,於民國108年12月底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於108年12月間鄧承恩再介紹李劭中、田佳輝(田佳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本案繫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並由李劭中引進張竣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李劭中、張竣龍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田佳輝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另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日2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陳樂」傳送訊息與謝安(謝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稱其公司有轉帳需求需借帳戶,其後謝安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3日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帳戶交與擔任「取簿交通手」之李劭中、張竣龍;
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蔡峻庠、辛桐宇、劉今仁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4、7、8、9所示之帳戶。
俟取得上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匯款。
張竣龍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林姿吟(林姿吟部分詳後述貳、無罪部分),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地、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
取得款項後,李劭中、張竣龍陸續交付上手鄧承恩復轉交與宋俊佑(其中2月3日鄧承恩在其位於臺中市文心路4段之住處交付與宋俊佑;
李劭中、張竣龍於109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家樂福地下1樓停車場交付提領款項與田佳輝,田佳輝則將現金持往鄧承恩位在臺中住處,交付現金與鄧承恩)。
鄧承恩另派遣田佳輝於109年2月27 日,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交付現金與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可分得所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
鄧承恩、宋俊佑可分得轉交款項之2%作為報酬;
田佳輝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㈡又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在臉書之求職社團上刊登訊息稱有兼職機會,張瑋玲(張瑋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瀏覽網站之資訊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月10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進合門市予指定名稱之收貨人。
俟上述包裹寄達收件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李劭中,由張竣龍駕駛車牌號碼號1908-K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於109年1月12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進合門市,由李劭中出面領取前揭由張瑋玲寄出內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李劭中隨即依指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之停車場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張瑋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案經員警於109年2月6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發覺李劭中行蹤有異,予以攔查,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且經李劭中帶領員警前往林姿吟、張竣龍投宿之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西站商務旅館308號房,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陳國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張瑋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鄧承恩及宋俊佑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證人鄧承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宋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述㈠、㈢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56號卷第122頁;
本院93號卷第133頁、第134頁、第26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林姿吟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09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2348號、第2188號追加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及詐騙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之犯行;
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第150號追加被告田佳輝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9所示犯行;
以109年度偵字第4365號追加被告宋俊佑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應認屬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宋俊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1522號、2348號、2188號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鄧承恩、田佳輝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瑋玲、鄭緯益、謝安、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陳國良、蔡竣庠、胡月棉、陳偉文、翁仁郎、王致凱、辛桐宇、張莊淑琴、蘇玉桃、洪國峰、丁希賓於警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052卷第17頁至第19頁;
警2198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
警4348卷第22頁至第30頁;
警3097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1522卷第200頁至第20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88頁至第231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偵799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警8457卷第19頁至第20頁;
警5214卷第50頁至第60頁),並有職務報告、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截圖32張、李劭中領取包裹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獲提款車手帳戶、提款卡一覽表、李劭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張竣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林姿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鄭緯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李劭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李劭中ATM提領照片9張、ARY-7992借車單據、劉秋美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張竣龍身分證影本1張、車輛檢驗單、李劭中ATM提領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LINE截圖25張、張瑋玲銀行存簿照片3張、廖姿雲臉書資料截圖相片2張、7-11寄件證明翻拍照片2張、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美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登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杜志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杜志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辛桐宇臺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劭中ATM提領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辛桐宇帳戶個資檢視、陳國良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鄧承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4月23日彰營字第1091800182號函檢送莊淑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謝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李劭中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3張、田佳輝臉書資料、田佳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1張、張竣龍及李劭中與田佳輝通話記錄翻拍照4張、田佳輝ATM提款影像2張、金秋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板營字第10918000175號函檢附謝安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謝安帳戶被張竣龍及李劭中提款影像8張、田佳輝與鄧承恩發話基地臺地點時間、李劭中手機畫面跟鄧承恩臉書截圖、田佳輝持用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收簿手「小光」ATM提款畫面、鄧承恩手機畫面翻拍5張、李劭中手機聯絡人截圖、鄧承恩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宋俊佑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01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李劭中扣押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蔡竣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文祥帳戶個資檢視、胡月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臨櫃交易明細表翻拍、銀行存簿封面翻拍、謝安帳戶資料檢視、陳偉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辛桐宇帳戶個資檢視、李劭中提款照片2張、李劭中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1張、綽號大田男子臉書資料、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3張、翁仁郎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聯邦商業銀行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8504號函調閱資料回覆暨謝安基本資料、印鑑卡、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ATM交易明細、匯入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潮州營密字第10950001581號函檢送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王致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王致凱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還報單、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車手李劭中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李劭中提領照片2張、車手李劭中提領詐欺贓款交易明細表、劉今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金流向表格、蘇玉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謝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張莊淑琴郵政匯款申請書、謝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俊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宋俊佑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採證證物一覽表、宋俊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竣龍ATM提領畫面5張、李劭中ATM提領畫面3張、鄧承恩跟宋俊佑發話基地臺位置、田佳輝跟宋俊佑發話基地臺位置、張竣龍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林姿吟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李劭中提領贓款交易明細、蘇玉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歷史交易紀錄、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劭中與綽號小光入住大里汽車旅館相關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IP記錄、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宋俊佑、鄧承恩、張竣龍、李劭中持有門號一覽表、李劭中、張竣龍手機鑑識相關資料、車手提領時間、地址、交易金額、被害人及聯繫電話一覽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網IP歷程記錄、田佳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佳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希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文祥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9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090025194號函暨洪國峰帳戶相關資料、李劭中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查扣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調解成立筆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11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19766號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調解成立筆錄2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4張(見警7052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4頁;
警2198卷第1頁至第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卷二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64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頁;
警4348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94頁;
警8457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799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偵1522卷第238頁至第240頁、警5214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
警3097卷第1頁、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
警8457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77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22頁;
卷五第55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55至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02頁至第207頁;
偵1522卷第212頁至第218頁、第192頁至第199頁、第319頁、第325頁至第332頁、第335頁;
偵2188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374頁;
警701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100頁;
警8967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
他193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4頁、第11 6頁、第136頁至第155頁、第176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44頁、第246頁;
警8456卷第14頁至第16頁;
警5214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9頁;
本院56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112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6頁、第334頁至第350頁、第376頁至第384頁;
本院93卷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本院原訴9卷第66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鄧承恩、田佳輝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宋俊佑部分:訊據被告宋俊佑固坦承有自被告鄧承恩收受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跟鄧承恩收錢是他要還我錢等語。
被告宋俊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證人鄧承恩供述前後不一,實有欲淡化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宋俊佑為其上手之可能,除證人鄧承恩之供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
除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張莊淑琴外,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非鄧承恩所指述交付水錢之109年2月3日及同年2月27日。
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應以被告宋俊佑實際遭指派出勤收錢的該次,才能予以論罪,至2月27日證人田佳輝交付與被告宋俊佑之款項為證人鄧承恩之還款等語。
經查:⒈被告宋俊佑於109年2月3日18時許駕駛AND-9593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鄧承恩家中,並自被告鄧承恩處收受現金約5、6萬元;
另於109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北投站,經被告田佳輝交付現金約1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2188號卷第261頁、第262頁、第379頁至第385頁),核與證人田佳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鄧承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8457卷第59頁至第65頁;
本院93卷第375頁至第379頁、第392頁;
偵1522卷第299頁至第303頁),是被告宋俊佑確有向被告鄧承恩收受現金及透過田佳輝交付現金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宋俊佑雖辯稱被告鄧承恩向其陸續借款約60至70萬元(見偵2188號卷第262頁)。
惟依證人鄧承恩於偵訊及審判中所述:被告宋俊佑平常不會借我錢。
我曾向被告宋俊佑貸款16萬元,每個月還款1萬元,前年就付完。
沒有欠被告宋俊佑任何錢,或有債務糾紛。
被告宋俊佑在2月3日、2月27日收的錢都是水錢,並非我欠他錢的還款等語(見偵1522卷第301頁;
本院93號卷第400頁至第401頁)。
核與證人被告張竣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鄧承恩聊天中有聊到,被告鄧承恩沒有積欠債務,沒有聽過他有欠上手、其他人5、60萬元等語(見本院93號卷第371頁)相符。
況依被告宋俊佑所述,被告鄧承恩在兩、三年間陸續向被告宋俊佑借款,還款時間並非固定,亦屬陸續還款,然被告宋俊佑與被告鄧承恩竟無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被告宋俊佑亦無任何被告鄧承恩借款及還款之時間、金額之紀錄,被告宋俊佑與被告鄧承恩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至親,渠等間借款竟無須書立任何證明及紀錄以供對帳,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鄧承恩是否確有積欠被告宋俊佑款項實值懷疑。
況且倘確為借款,被告鄧承恩自可以以匯款之方式償還,竟捨此不為,而以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田佳輝特意由臺中北上至臺北以現金交付之方式還款,險與一般借貸還款之模式迥異,是被告宋俊佑抗辯其所收受款項為借款,殊難可採。
⒊參證人張竣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鄧承恩有上手,見過一次,他叫小佑。
1月的時候我們住在臺中中清路的北海大飯店,我剛好在樓下的後門停車,下車之後我看到被告鄧承恩,他帶著被告宋俊佑來,跟我說他叫小佑,我都叫他佑哥,聊天當中被告鄧承恩有說到他是他的上手。
被告鄧承恩講時,小佑也有在場。
那天沒有要跟我見面,是我在樓下擦肩而過聊天。
他們是要去樓上等語(見本院93號卷第364頁至第369頁;
第372頁至第374頁)。
核與證人鄧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剛好要去找被告李劭中、被告張竣龍,他們那時候是住在外面那種日租飯店,有帶被告宋俊佑去,有見到被告張竣龍。
被告張竣龍有問我說他是誰,我有稍微跟他講,我說那就是佑哥。
當天見面我有說他就是我上面收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7頁)相符。
⒋再參證人田佳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鄧承恩以工作名義請我去幫他忙而加入集團幫他拿錢、收點錢。
我有跟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收錢,收到錢之後就交給被告鄧承恩,在他家樓下他會下來拿。
我在2月27日晚上7時許左右搭高鐵去臺北,去北投拿錢給被告宋俊佑。
我們有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我、小新、鄧承恩、宋俊佑,算是小新下指令,他們交代我去送這一筆錢。
錢是被告鄧承恩給我,金額應該沒有到20萬元,這筆錢應該就是贓款。
因為那一天也是我向被告李劭中還有其他人收的,我當天交給被告鄧承恩再交給被告宋俊佑。
我曾交錢給被告宋俊佑2次,2月27日這是第二次。
我可以確定當天送錢給的那個人是被告宋俊佑,他也就是群組裡面的第四位。
我在警詢中證述與審判中不同是因為想要自保等語(見本院93號卷第375頁至第390頁)。
核與證人鄧承恩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月初透過朋友即被告宋俊佑介紹綽號「小新」(即蠟筆小新、李白)之男子。
我負責的工作是接錢,也就是被告李劭中領到人頭帳戶的錢,就會交給我,我是把錢拿給被告宋俊佑,他會從臺北下來收。
被告宋俊佑在109年1月初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問他說是哪方面的賺錢,他就告訴我所謂的「脫水」的工作,就是把車手的錢再轉交給上面。
我有加入蠟筆小新的FACETIME,主要是透過被告宋俊佑的牽線才會認識蠟筆小新。
109年2月3日18時左右,被告宋俊佑有到我家找我。
我把從被告李劭中那邊取過來的錢轉交給被告宋俊佑等語(偵1522卷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3頁)。
證人鄧承恩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被告宋俊佑介紹加入,當初我缺錢,就問被告宋俊佑有沒有賺錢的工作,被告宋俊佑說這收水工作,就是地下匯兌,我才跟他接這個工作,找被告張竣龍一起執行。
2月27日是被告張竣龍、李劭中去取款,取完是由被告田佳輝去收款,那時候我也在上班沒辦法親自跟被告田佳輝交錢,所以他拿錢給我當下沒辦法過去,請被告田佳輝直接拿去臺北給被告宋俊佑。
小新也會指派被告宋俊佑今天的工作,結束之後去收今天所有的錢,被告宋俊佑就會下來臺中跟我收。
看是要約在我們住的地方的地下室或是約在外面。
2月3日這些錢是2月3日當天領出來,交易是在我位於臺中文心路4段,巴黎第六區住的地方的地下室。
被告宋俊佑每天都會下來收,地點不是在我住的地下室,就是在外面。
我請田佳輝送過兩次,這兩天送的錢,都有包含被告李劭中及被告張竣龍他們去領回來的錢等語(見本院93號卷第391頁至第402頁)。
由上可知,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張竣龍、李劭中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後,交予負責收水之被告鄧承恩,或經被告田佳輝收受交予被告鄧承恩,待被告鄧承恩收受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宋俊佑,或直接交付予被告宋俊佑。
證人田佳輝、張竣龍、鄧承恩所述關於被告宋俊佑為被告鄧承恩之上手,並由被告田佳輝自擔任車手之被告李劭中、張竣龍處收取贓款後,交與被告鄧承恩,復轉交與被告宋俊佑乙節,互核相符。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經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提領款項或經被告田佳輝取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與被告鄧承恩後,即由被告鄧承恩交付與被告宋俊佑甚明。
足見,被告宋俊佑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受詐欺款項之工作。
是被告宋俊佑辯稱並無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僅係收受被告鄧承恩所積欠之還款等語,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查,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同案被告李劭中、張竣龍及暱稱「蠟筆小新」、「小光」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且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查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加入本案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田佳輝在本案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負責自車手處收受贓款,並將贓款轉交與被告鄧承恩,鄧承恩復將款項轉交與宋俊佑,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田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鄧承恩、田佳輝、宋俊佑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鄧承恩、田佳輝、宋俊佑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鄧承恩、田佳輝、宋俊佑與李劭中、張竣龍及綽號「蠟筆小新」、「小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上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陳偉文、蘇玉桃遭詐騙後接續匯款,係於密接時間所為,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鄧承恩、宋俊佑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蘇玉桃部分,為其參與犯罪組之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鄧承恩、宋俊佑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蘇玉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就附表一、二各編號;
被告田佳輝就附表一編號6、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鄧承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被告田佳輝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惟被告鄧承恩、田佳輝上開所犯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渠等就本案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渠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田佳輝擔任收受車手所提領款項之角色,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擔任上游收水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各自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與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各次領款數額,並審酌被告鄧承恩、田佳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鄧承恩與被害人鄭緯益、蘇玉桃、吳登科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3號卷第237頁至第246頁),已見悔意,被告田佳輝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態度亦稱良好;
被告宋俊佑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鄧承恩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電視臺特助之工作,家中無特殊情狀;
被告宋俊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業務助理之工作,家中無特殊情狀;
被告田佳輝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從事搬貨之工作,家中母親年已65歲,目前重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由被告田佳輝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93卷第548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均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且其等前均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鄧承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鄧承恩有具體悔意,並勇於認錯願意履行和解契約並向被害人道歉得到被害人原諒,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給予緩刑等語;
被告田佳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田佳輝並無前科,當時因遭公司裁員,經濟困難始擔任本件收取款項之工作,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然查,被告鄧承恩犯後固已與鄭緯益、蘇玉桃、吳登科成立調解,吳登科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蘇玉桃、鄭緯益部分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93卷第556頁至第566頁)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心,惟被告鄧承恩並未與實際受有金錢上損害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之胡月棉、陳偉文、陳國良、翁仁郎、張莊淑琴、王致凱、洪國峰等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被告田佳輝則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被害人張莊淑琴、洪國峰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且被告鄧承恩、田佳輝尚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鄧承恩、田佳輝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故認被告鄧承恩、田佳輝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鄧承恩、田佳輝其等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部分之審酌: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均正當青年,原均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
且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於本案負責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並轉交與集團其他成員,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況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尚非屬核心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情節尚輕,被告鄧承恩、宋俊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鄧承恩所有,供其聯絡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8457號警卷第2頁、第3頁、第5頁、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鄧承恩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鄧承恩因本案犯行,可分得其領得贓款之2%做為報酬,且本案之酬勞均已取得;
被告田佳輝已分得之報酬總計為1 萬5,000元,業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93號卷第34頁;
109原訴字第9號卷第53頁)。
準此,被告鄧承恩可獲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獲得之酬勞」欄所示之報酬,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鄧承恩已與附表一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和解,並均業已給付其等超過附表一編號1、8及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其所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鄧承恩上開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鄧承恩其餘部分及被告田佳輝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宋俊佑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否認本案詐欺犯行,然其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係收受被告鄧承恩所收贓款部分,其與被告鄧承恩均係受「蠟筆小新」之指示收取款項,被告宋俊佑收受贓款,並無證據證明犯罪層級較被告鄧承恩為高,應均屬詐欺集團中收水再轉交上游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俊佑為詐欺集團首腦,未能保有全部犯罪所得,然實無在未獲得分毫報酬或與提款車手相同報酬下即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故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方式,被告宋俊佑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至少應不低於被告鄧承恩,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認被告宋俊佑本案犯罪所得不低於被告鄧承恩為提領贓款之2%,是應以該標準計算被告宋俊佑各自犯行之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就其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僅按提領贓額領取固定成數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均層轉上手收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既僅依提領贓額領取固定成數作為報酬,並非鉅額,倘已就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外,另再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不應對其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本案扣案之其餘物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所持有,無證據足認為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姿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被告鄧承恩、宋俊佑被訴詐騙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姿吟於108年12月間加入上開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被告林姿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被告張竣龍於109年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李劭中、被告林姿吟,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取得款項後,共同李劭中、張竣龍另於109年2月間某日,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宋俊佑、鄧承恩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騙取謝安及張瑋玲之人頭帳戶。
因認被告林姿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姿吟、鄧承恩、宋俊佑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姿吟、鄧承恩、宋俊佑及共同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陳國良、翁仁郎、王美惠、吳登科、杜志忠、謝安、張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姿吟與張竣龍及上手「小鄧」之通話紀錄及告訴人鄭緯益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陳國良之匯款資料、告訴人翁仁郎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印資料、ATM交易明細、匿入明細、謝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辛桐宇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蔡峻庠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借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姿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2月5日沒有跟李劭中、張竣龍去提款,2月6日在車上睡覺,上車不久候就被抓,我不知道他們在上班,也不知道他們有參與等語。
被告宋俊佑堅決否認參與上開詐欺之犯行等語。
被告鄧承恩則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鄭緯益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陸續遭李劭中、張竣龍提領之紀錄;
謝安、張瑋玲將其帳戶寄出,經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通知李劭中,由張竣龍搭載李劭中於109年1月12日20時26分許前往收取內有張瑋玲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將之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經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等情,業經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安、張瑋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李劭中、張竣龍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截圖32張、李劭中領取包裹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李劭中領包裹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LINE截圖25張、張瑋玲銀行存簿照片3張、廖姿雲臉書資料截圖相片2張、7- 11寄件證明翻拍照片2張、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美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登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杜志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杜志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705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4頁;
警4348卷第44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姿吟係與李劭中、張竣龍等人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聯絡而一同前往提領款項。
然查,被告林姿吟於109年2月6日搭乘張竣龍所駕駛之AYR-9772號自用小客車,於李劭中前往提領如附表一邊號1至編號5被害人款項時,一同在車上乙節,固據被告林姿吟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而與證人張竣龍、李劭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惟共同正犯係行為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林姿吟固一同搭乘張竣龍所駕駛之車輛,然其是否知悉李劭中、張竣龍當日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行動,仍須經嚴格證明。
據被告林姿吟於偵訊中供稱:2月6日才跟張竣龍聯絡,說我沒地方去,要去他家。
之後就跟他們一起坐車出門,我都坐在後座睡覺,所以我也不知道去了哪裡。
後來到埔里鎮的汽車旅館才被叫醒,上汽車旅館的房間我又繼續睡等語(見偵799卷第36頁)。
核與證人李劭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提領詐欺贓款的工作只有我一個人在做。
我最近是請朋友張竣龍開車載我去提款,林姿吟沒有任何酬勞,她只是陪我們聊天。
2月6日凌晨因為林姿吟跟張竣龍聯絡,說她沒地方住,於是張竣龍載她回來。
她沒有參與我們的提領行為,她完全不知情,她只是坐我們的車跟著我們而已等語(警2198卷第9頁、第11頁、第103頁、第149頁;
卷五第33頁)。
參證人李劭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提領款項都是我們三個一起去,林姿吟沒地方去,我們去到哪她就都會跟著。
當時我們沒有交代林姿吟任務。
她在車上睡覺。
2月5日去提領時,林姿吟不在。
她是2月6日凌晨上車的。
她跟張峻龍待在車上。
她沒有分到提領的款項。
整個提領過程中他沒有幫忙,她在睡覺等語(見本院56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證人張竣龍於警詢中證稱:都是我跟李劭中一起而已。
都是我開車載李劭中,李劭中有時也會騎乘機車載我。
林姿吟沒有任何酬勞,她只是陪我們聊天等語(警2198卷第23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林姿吟並沒有參與,她只是坐著我們的車跟我們一起走,她沒有分配任何工作等語(見偵799卷第3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月5日這一次林姿吟沒有一起去,她是從6日開始。
在車上休息。
我找她出門,她才一起去。
因為太無聊,單純朋友去。
林姿吟沒有獲得酬勞等語(見本院56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李劭中及張竣龍所認定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同夥僅有彼此二人,時而自己提款、時而由張竣龍駕車搭載李劭中一同提款,並由該二人分得提領之報酬,就被告林姿吟部分,僅係因張竣龍與其聯絡而於2月6日搭乘張竣龍之車輛。
倘被告林姿吟確有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何以竟未如同其他車手有獲致報酬,實與其一貫之犯罪手法不同。
㈡再者,公訴意旨固以林姿吟與「小鄧」之通話紀錄,認被告林姿吟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由被告林姿吟與被告鄧承恩之通話紀錄(見偵799卷第184頁至第187頁),固可得知被告林姿吟自109年2月3日至109年2月6日均有與被告鄧承恩通訊,然通訊內容不詳,尚無法由此推知被告林姿吟與被告鄧承恩之通話內容與本案詐欺有關。
而本院依公訴人聲請調取被告林姿吟之手機鑑識檔案,由被告林姿吟之wechat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56號卷第376頁至第384頁),暱稱「妲己」之林姿吟於109年1月15日與暱稱「小鄧」之鄧承恩固有如本院56號卷附之wechat文字通訊內容,然被告林姿吟與鄧承恩之通訊時間為109年1月15日,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姿吟所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詐欺等犯行,時間距離甚久,衡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每日詐欺款項均由車手當日提領,並即交與上手之模式觀之,上開之通訊紀錄尚難證明被告林姿吟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
況由證人鄧承恩於警詢證稱:我是負責收水,李劭中、鳳梨(即張竣龍)將提領的錢拿給我,109年1月中後我就介紹田佳輝負責收取等語(見8457號警卷第5頁)。
證人鄧承恩自始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參與擔任車手、收水、收簿之共犯,然並未提及被告林姿吟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亦無證稱有何參與犯罪之部分,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林姿吟為李劭中女友,我不知道他有無參與等語(見本院93號卷第34頁)。
況本案並無拍攝到被告林姿吟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或有何任何帳冊紀錄,且被告林姿吟並無因本案車手提款而獲得報酬,是難認被告林姿吟係以正犯或共犯之意思而有參與李劭中、張竣龍本案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俊佑、鄧承恩就詐騙集團取得謝安及張瑋玲之人頭帳戶部分亦認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惟: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安、張瑋玲帳戶之過程據證人謝安於警詢中證稱:約109年月日20時許,在家中收到來自陳樂的FB訊息,內容是因為他公司有轉帳需求,所以向我借帳戶。
我是在翌日2月3日2時許,在我家樓下交付帳戶給陳樂委託之人。
我沒有通話紀錄或對話明細截圖,我常常清除訊息等語(見警2198卷第48頁至第50頁);
另據證人張瑋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8日20時左右,看見臉書社團訊息有兼差工作的訊息,我看見此訊息後立刻加入對方的LINE,加入後對方自稱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卷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寄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給對方就可以領取一本一萬元的薪水,每一期分為10天領取一次、薪水,而對方稱如是首次寄出的話,在第五天就可以先領取第一期的薪水。
因為我缺錢所以看見網路上有求職兼職的訊息才會將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見警434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然銀行帳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銀行帳號之必要,通常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無向他人借用存摺、提款卡之必要。
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法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具有犯罪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隱瞞其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就此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證人謝安、張瑋玲均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張瑋玲係為換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將帳戶寄予他人,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得每10天領取1萬元,此等無需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交易,明顯不合常情。
而證人謝安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人張瑋玲提供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認證人謝安、張瑋玲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經懷疑可能被用來作為不法,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帳戶。
是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自無再論以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姿吟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被告宋俊佑、鄧承恩有詐取謝安、張瑋玲之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姿吟、宋俊佑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姿吟及被告宋俊佑此部分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為被告林姿吟無罪之諭知,另就謝安、張瑋玲交付帳戶部分應為被告宋俊佑、鄧承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提領時、地│ 論罪科刑 │
│ │ │ │地點/金額(│頭帳戶/ ├─────┤起訴被告 │
│ │ │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款項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1 │鄭緯益│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6 │蔡峻庠( │109年2月6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
│ │ │於109年2月6日10時32分 │日10 時38 │原名潘文│日10時48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 │分,在嘉義│祥)之臺 │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95號撥打電話向鄭緯益佯│市新民路 │灣銀行08│縣埔里鎮中│月。扣案之IPHONE│
│ │ │稱係姪子表示有票卷問題│784號京城 │046659 │山路4段97-│XR行動電話壹支沒│
│ │ │,急需用錢,致鄭緯益因│銀行興業分│69號帳戶│1號7-11便 │收。 │
│ │ │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行以臨櫃方│ │利超商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式匯款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帳戶內。 │匯款15萬元│李劭中、│提領: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張竣龍、│15萬元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鄧承恩、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俊佑: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15萬x2 % │價額。 │
│ │ │ │ │ │=3000 │林姿吟無罪。 │
├──┼───┼───────────┼─────┼────┼─────┼────────┤
│ 2 │胡月棉│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4 │蔡峻庠( │109年2月4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
│ │ │於109年2月4日11時46分 │日12 時17 │原名潘文│日臺中市大│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 │分,在台中│祥)之臺 │里區大明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45號撥打電話向胡月棉佯│市烏日區三│灣銀行08│457號 │月。扣案之IPHONE│
│ │ │稱係友人表示有票卷問題│民街107號 │046659 ├─────┤XR行動電話壹支沒│
│ │ │,急需用錢,致胡月棉因│臺中銀行烏│69號帳戶│提領: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日分行銀行│ │12萬元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以臨櫃方式│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帳戶內。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匯款12萬元│李劭中、│鄧承恩、宋│徵其價額。 │
│ │ │ │ │張竣龍、│俊佑: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
│ │ │ │ │ │12萬x2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2400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林姿吟無罪。 │
├──┼───┼───────────┼─────┼────┼─────┼────────┤
│ 3 │陳偉文│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4 │謝安之中│109年2月6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
│ │ │分別於109 年2月4日10時│日10 時57 │華郵政 │日9時49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5 分許、109年2月6日9 │分、109年2│000000 0│許、109年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093│月6日9時7 │76533號 │月6日9時過│月。扣案之IPHONE│
│ │ │0000000 號及Line通訊軟│分許,(起 │帳戶 │後某時,於│ XR 行動電話壹支│
│ │ │體撥打電話向陳偉文佯稱│訴書誤載為├────┤南投縣中寮│沒收,未扣案犯罪│
│ │ │係外甥表示要借錢,致陳│109年2月4 │李劭中、│鄉龍南路8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偉文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日10時15分│張竣龍、│之26號中寮│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109 年2 │ │鄉農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月6日9時7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右列帳戶內。 │分)在其宜 │ │分別提領:│追徵其價額。 │
│ │ │ │蘭縣宿舍,│ │3萬元、 2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
│ │ │ │以網路銀行│ │萬5,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分別匯款3 │ │,共提領5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萬元、2萬 │ │萬5000元。│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5000元 │ │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匯款5萬 │ │鄧承恩、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5000元 │ │俊佑: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5萬5,000x2│徵其價額。 │
│ │ │ │ │ │ %=1100 │林姿吟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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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國良│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5 │辛桐宇之│109年2月5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
│ │ │於109年2月4日13時40分 │日10 時13 │台新銀行│日10時40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以行動電話097435 │分,在金門│0000 000│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2245號撥打電話向陳國良│縣金城鎮民│54554 號│縣集集鎮民│月。扣案之IPHONE│
│ │ │佯稱係親戚謝文龍表示要│生路34號土│帳戶 │生路113號 │XR行動電話壹支沒│
│ │ │借錢,致陳偉文而陷於錯│地銀行金門├────┤萊爾富超商│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分行以臨櫃│李劭中、│ │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 │ │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方式匯款 │張竣龍、│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匯款14萬元│ │分別提領:│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2萬元各7次│徵其價額。 │
│ │ │ │ │ │,共14萬元│宋俊佑犯三人以上│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鄧承恩、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俊佑: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14萬x2 % │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 │ │ │ │ │=28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林姿吟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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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翁仁郎│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6 │謝安之聯│109年2月6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
│ │ │於109年2月6日9時許,以│日9時時後 │邦銀行 │日14時02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不詳之號碼撥打電話向翁│某時,在新│082508 │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仁郎佯稱係阿西表示要借│北市板橋區│300824號│縣埔里鎮西│月。扣案之IPHONE│
│ │ │錢,致翁仁郎而陷於錯誤│中正路330 │帳戶。 │安路一段72│XR行動電話壹支沒│
│ │ │,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號合作金庫│ │號OK超商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商業銀行板├────┼─────┤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橋分行以臨│李劭中、│分別提領3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櫃方式匯款│張竣龍、│萬元3次、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千元2次,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10萬元 │ │共提領10萬│價額。 │
│ │ │ │ │ │元。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鄧承恩、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俊佑: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10萬x2%=│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2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林姿吟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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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莊淑│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3 │謝安之中│109年2月6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
│ │琴 │於109年2月3日11時許, │日中午12點│華郵政 │日9時49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向張莊淑琴佯稱│30分許在中│000000 0│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其係姪子房子遭法拍,向│華郵政員林│76533號 │縣中寮鄉龍│月。扣案之IPHONE│
│ │ │其表示要借錢,致張莊淑│員水路郵局│帳戶 │南路8 之26│XR行動電話壹支沒│
│ │ │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以臨櫃方式├────┤號中寮鄉農│收,未扣案犯罪所│
│ │ │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匯款30萬元│李劭中、│會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張竣龍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提領2萬5,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10元(含手│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續費10元)│價額。 │
│ │ │ │ │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
│ │ │ │ │ │鄧承恩、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俊佑: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 │2萬5,010x2│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500(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小數點以下│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四捨五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下同)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田佳輝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 │
├──┼───┼───────────┼─────┼────┼─────┼────────┤
│ 7 │王致凱│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6 │辛桐宇之│109年2月6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
│ │ │於109年2月6日13時許, │日13 時35 │台新銀行│日13時44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分許,在台│0000 000│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號撥打電話佯稱是其朋友│中銀行以自│54554 號│縣埔里中正│月。扣案之IPHONE│
│ │ │,向王致凱表示要借錢,│動櫃員機匯│帳戶 │路376號全 │XR行動電話壹支沒│
│ │ │王致凱以為是國小同學黃│款現金1萬 │ │家超商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志光,致王致凱因而陷於│2000元。 ├────┼─────┤得新臺幣貳佰肆拾│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 │李劭中 │提領: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 │ │1萬2,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右列帳戶內。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鄧承恩、宋│徵其價額。 │
│ │ │ │ │ │俊佑: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
│ │ │ │ │ │1萬2,000x2│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240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肆拾│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8 │蘇玉桃│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8年12月 │劉今仁之│108年12月2│鄧承恩犯三人以上│
│ │ │於108年12 月26日18時30│27日中午12│兆豐銀行│7日14時4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以行動電話096531 │點22分許、│017- 207│分許,於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8062號撥打電話向蘇玉桃│14時14分許│81296 9 │投縣中寮鄉│月。扣案之IPHONE│
│ │ │佯稱係其姪子阿旺,因急│在中華郵政│號帳戶 │龍南路8之 │XR 行動電話壹支 │
│ │ │需用錢所以要向其借錢,│嘉義林森郵│ │26號中寮鄉│沒收。 │
│ │ │之後便用簡訊要求匯款至│局以臨櫃方├────┤農會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
│ │ │劉今仁之兆豐銀行桃興分│式分別匯款│李劭中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行帳戶,致蘇玉桃因而陷│8萬、3萬 │ │分別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8000 元, │ │2萬5元、1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總共匯款11│ │萬8005元,│得新臺幣柒佰陸拾│
│ │ │至右列帳戶內。 │萬8000元 │ │共提領3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801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鄧承恩、宋│徵其價額。 │
│ │ │ │ │ │俊佑: │ │
│ │ │ │ │ │3萬8,010x2│ │
│ │ │ │ │ │%=760 │ │
├──┼───┼───────────┼─────┼────┼─────┼────────┤
│ 9 │洪國峰│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5 │蔡峻庠( │109年2月5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
│ │ │於109年2月5日14時許以 │日14 時34 │原名潘文│日15時13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分,以網路│祥)之臺 │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廖桂圓佯稱係姪子表示有│銀行方式匯│灣銀行08│縣南投市光│月。扣案之IPHONE│
│ │ │資金問題,急需用錢,要│款 │046659 │華路1號之 │XR行動電話壹支沒│
│ │ │求匯款至潘文祥之臺灣銀│ │69號帳戶│臺灣銀行中│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行帳戶,廖桂圓委由洪國│ │ │興新村分行│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峰匯款,致洪國峰因而陷├─────┼────┼─────┤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匯款15萬元│李劭中、│分別各提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 │張竣龍 │2萬、6萬、│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6萬、1萬共│價額。 │
│ │ │內。 │ │ │提領15萬元│宋俊佑犯三人以上│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鄧承恩、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俊佑: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15萬x2%=30│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00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田佳輝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之人頭│論罪科刑 │
│ │ │ │、金額(新臺幣│帳戶 │ │
│ │ │ │) │ │ │
├──┼───┼───────────────┼───────┼─────┼───────┤
│ 1 │王美惠│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09年1月13日12│張瑋玲之中│鄧承恩犯三人以│
│ │ │月13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 │時許,在板橋商│國信託銀行│上共同詐欺取財│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姚報國佯│業銀行以臨櫃方│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稱其係朋友小陳,因要發工資但錢│式匯款 │39號帳戶。│壹年肆月。扣案│
│ │ │不夠所以要向其借錢,之後便使用├───────┤ │之IPHONE XR行 │
│ │ │通訊軟體LINE要求匯款至張瑋玲之│匯款12萬元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中國信託帳戶,姚報國委由王美惠│ │ │。 │
│ │ │匯款,致王美惠因而陷於錯誤,,│ │ │宋俊佑犯三人以│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陸月。 │
├──┼───┼───────────────┼───────┼─────┼───────┤
│ 2 │吳登科│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09年1月16日13│張瑋玲之中│鄧承恩犯三人以│
│ │ │月15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 │時57分在上海銀│國信託銀行│上共同詐欺取財│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吳登科佯│行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稱其係姪子林文成,向其表示要借│以臨櫃方式匯款│39號帳戶 │壹年參月。扣案│
│ │ │錢,之後便以訊息方式傳送匯款帳│7萬元 │ │之IPHONE XR行 │
│ │ │戶帳號,致吳登科因而陷於錯誤,│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宋俊佑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伍月。 │
├──┼───┼───────────────┼───────┼─────┼───────┤
│ 3 │杜志中│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09年1月15日上│張瑋玲之中│鄧承恩犯三人以│
│ │ │月14日9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 │午10點許在臺灣│國信託銀行│上共同詐欺取財│
│ │ │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向杜志中 │銀行南港分行以│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其係外甥潘國龍,向其表示要│臨櫃方式匯款 │39號帳戶。│壹年參月。扣案│
│ │ │借錢,之後便以訊息方式傳送匯款│7萬7000元 ├─────┤之IPHONE XR行 │
│ │ │帳戶帳號,致杜志中因而陷於錯誤│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宋俊佑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伍月。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謝安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 │1本 │車牌號碼000-0000│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起訴 │ │自用小客車內 │
│ │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 │謝安之中華郵政鶯歌鳳鳴分局│1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3 │辛桐宇之台新銀行永華分行 │1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4 │辛桐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本 │ │
│ │永康分行存摺(起訴書誤載為 │ │ │
│ │辛桐宇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 │
│ 5 │辛桐宇之第一銀行銀行淡水分│1本 │ │
│ │行存摺 │ │ │
├──┼─────────────┼───┤ │
│ 6 │廖純慧之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存│1個 │ │
│ │摺1本 │ │ │
├──┼─────────────┼───┤ │
│ 7 │劭溫嚴之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1支 │ │
│ │郵局存摺1本 │ │ │
├──┼─────────────┼───┤ │
│ 8 │潘文祥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1支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9 │現金(新臺幣) │100,00│南投縣埔里鎮西安│
│ │ │0元 │路一段72號(OK超 │
├──┼─────────────┼───┤商南昌店) │
│ 10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00號金融卡 │ │ │
│ │◎本院扣案物清單卡號是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 │ │ │
│ │ 卷P85) │ │ │
├──┼─────────────┼───┼────────┤
│ 11 │現金(新臺幣) │175,00│南投縣埔里鎮仁愛│
│ │◎起訴書附表四沒有這個部分│0元 │路41號(埔里西站 │
│ │ ,但本院有扣押物品清單及│ │商務旅館308號房)│
│ │ 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P110-│ │ │
│ │ 111) │ │ │
├──┼─────────────┼───┤ │
│ 12 │銀色IPHONE手機(IMEI:35202│1支 │ │
│ │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
│ 13 │金色IPHONE手機(IMEI:3572 │1支 │ │
│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
│ 14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號金融卡 │ │ │
├──┼─────────────┼───┤ │
│ 15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金融卡 │ │ │
├──┼─────────────┼───┤ │
│ 16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1張 │ │
│ │融卡 │ │ │
├──┼─────────────┼───┤ │
│ 17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金融卡 │ │ │
├──┼─────────────┼───┤ │
│ 18 │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1張 │ │
│ │融卡 │ │ │
├──┼─────────────┼───┤ │
│ 19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 │
│ │1529金融卡 │ │ │
├──┼─────────────┼───┤ │
│ 20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80金融卡 │ │ │
├──┼─────────────┼───┤ │
│ 21 │灰色IPHONE手機(IMEI:35390│1支 │◎林姿吟 │
│ │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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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鐵灰色IPHONE手機(IMEI:354│1支 │◎張竣龍 │
│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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