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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勇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進勇承攬川揚奇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後方草屯鎮農會南埔米廠倉庫之集塵室烤漆板更換工程,並僱用張聰權為勞工進行拆換烤漆板,應注意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同規則第36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
架設之通道及機械防護跨橋應具有堅固之構造及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危害,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適勞工張聰權於民國109年3月9日13時50分許,於高6.9公尺集塵室通道上從事集塵室外牆烤漆板拆除作業,因楊進勇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等安全堅固之措施,致張聰權於集塵室通道上使用鋁製移動梯進行集塵室外牆烤漆板拆除作業時,因通道結構支撐C型鋼已遭鏽蝕不堪承重,致通道上共4支角鋼近移動梯置放處單側固定之自攻螺絲脫落,造成該處通道邊緣不鏽鋼塌陷破壞而產生開口,張聰權連人帶梯自距離地面高約6.9公尺之開口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致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之職業災害。
經警報驗鑑定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進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502卷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
本院卷47頁至第49頁、第150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阮氏水、證人即南埔米廠廠長簡佑昌、證人即川揚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喬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相502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6月3日勞職中1字第10910291291號函檢送「草屯鎮農會南埔辦事處乾燥設備之集塵室更新工程之承攬人楊進勇所雇勞工張聰權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6日勞職中1字第1090408832號函檢送楊進勇依勞動基準法令規定應補償勞工張聰權遺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情形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張聰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2月22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00757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及資料卷、勞動部110年7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77679號函、南投縣政府109年11月30日府社勞資字第1090279871號函在卷可按(見相151卷第2頁至第44頁、第77至98頁;
相502卷第7頁、第1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78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承攬川揚奇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南埔米廠倉庫之集塵室烤漆板更換工程,並僱用張聰權為勞工,為雇主,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任令張聰權於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下,至高度6.9公尺之集塵室通道上進行烤漆板拆除作業,致張聰權在上址廠房作業時,因集塵室通道結構不堪承重,而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致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
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並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
其僱用被害人張聰權為勞工,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受雇之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使被害人自高度6.9公尺之集塵室通道墜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害而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佑民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家屬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7頁;
相151卷第75頁)。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老婆與3個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84頁)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獲致被害人家屬原諒,迭於偵查中表示同意與被告緩起訴處分;
於審理中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相151卷第75頁;
本院卷第146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欠缺法治觀念,而造成本件被害人喪生之後果,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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