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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伍點柒伍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另案至NGUYEN MINH DONG(越南籍,中文阮名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2樓鐵皮屋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7523公克,純質淨重21.6932公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2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次查,員警執行搜索處所之2樓計有3間房間,在場之阮名東及HOANG TUAN DAT(越南籍,中文名黃俊達),各居住1間,另有1間無人居住空房間,而員警在此空房間內查扣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承辦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然阮名東及黃俊達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扣案毒品並非在渠等房間內扣得,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毒品係阮名東或黃俊達所有,是以上開扣案之毒品未能證明係何人所有;
然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因另案至NGUYEN MINH DONG(中文譯名:阮名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2樓鐵皮屋居所執行搜索,於該層樓之無人居住之空房間內查獲晶體1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確知前開物品來源及是否有人非法持有,無法確認有何犯罪嫌疑,故認系爭晶體1包無人所有。
而系爭扣案晶體1包於110年8月31日扣案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卷宗無訛。
㈡又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25.752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2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27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雖無從認定該扣案物屬何人所有,惟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故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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