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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琦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
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成立筆錄附卷足參,且已給付完畢,另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甫於109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3日以110年度埔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尚未構成累犯),其於為該案檢察官偵查期間,未知慎行,即再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新臺幣600 元,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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