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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仁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明順,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未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固為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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