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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宏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佳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林啟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啓偉」,並補充「被告張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8日府社勞青字第1100302048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縣庫繳款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經南投縣政府裁處時起,仍持續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SITI FATIMAH,又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SARNIDAH,因係在不同時間所為之聘僱,而屬分別起意,且聘僱的對象不同,而屬不同之繼續性聘僱行為,為各別獨立存在之繼續犯罪,不因同時被查獲而成為單一之繼續性犯罪,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本院於訊問時,業已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之罪數,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經南投縣政府以107年2月12日府社勞行字第107004048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後,仍不知戒慎記取教訓,仍先後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SITI FATIMAH、SARNIDAH,法治觀念不足,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滯留國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復斟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衡酌本案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期間非短,且被告經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仍持續聘雇當時未被查獲之SITI FATIMAH,顯見其漠視、輕忽法律管制之心態,復嚴重損及就業服務法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等節,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張佳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宏為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1樓之獨資商號「台一種苗場」負責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逃逸勞工SITI FATIMAH(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越南籍逃逸勞工NGUYEN THI QUI、NGUYEN VAN PHUONG等人,而於106年7月5日,越南籍逃逸勞工NGUYEN THI QUI、NGUYEN VAN PHUONG等人,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查獲(未同時查獲SITI FATIMAH),南投縣政府並對張佳宏即台一種苗場,以107年2月12日府社勞行字第1070040489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3萬元罰鍰;
詎張佳宏之員工曾明珠,仍於張佳宏遭裁處後,持續以月薪2萬4000元之薪資,聘僱SITI FATIMAH在台一種苗場-魚池分場工作,曾明珠又於張佳宏遭裁處之5年內之108年7月間,以每日800元之薪資,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SARNIDAH(護照號碼:MM000000號),在台一種苗場-魚池分場工作。
嗣於109年6月4日為屏東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宏之陳述 被告為台一種苗場負責人,證人曾明珠為其所聘僱之人。
2 證人曾明珠之警詢證述 證人曾明珠受僱在台一種苗場魚池分場,負責每天編派工人工作,而證人SITI FATIMAH、SARNIDAH在台一種苗場工作。
3 證人SITI FATIMAH、SARNIDAH之警詢證述 證人SITI FATIMAH、SARNIDAH在台一種苗場魚池分場工作。
4 證人兼另案被告林啟偉、張志賢之警詢證述 證人SITI FATIMAH由證人兼另案被告林啟偉、張志賢媒介,在台一種苗場魚池分場工作。
(證人兼另案被告林啟偉、張志賢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5 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17日府社勞青字第1090292795號函及附件(含南投縣政府107年2月12日府社勞行字第107004048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 被告即台一種苗場於107年間,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籍勞工及未經許可之外籍人士在台一種苗場赤崁分場工作,為南投縣政府裁罰。
6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人SITI FATIMAH、SARNIDAH均為逃逸外籍勞工。
7 南投縣政府104年5月22日府建工字第1040001211號函 被告於104年5月22日起,為獨資商號台一種苗場之負責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涉有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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