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交易,2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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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澤



選任辯護人 黃育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浚澤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經營之香菇寮內,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車(下稱鐵牛車)準備拖吊報廢貨車(下稱報廢車)至馬路外面以進行吊掛而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砂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受雇祥順汽車拖吊公司擔任拖吊司機羅家信於報廢車車頭與農用拼裝車車尾間綁繫鐵鍊,因而不慎碰撞羅家信,致其受有第1、2、3、4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家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羅家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黃浚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羅家信(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 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否認卷附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派出)所處理非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非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見警卷第14至18頁)之證據能力。

惟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高政賢所為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派出)所處理非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非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均為警員高政賢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行車方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核屬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車禍現場難以重建,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準此,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派出)所處理非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非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惟非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中現場處理摘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派出)所處理非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之例外,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鐵牛車倒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

當時我有請告訴人在後面指揮倒車;

被告站在鐵牛車後面,後面看不到;

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綁鐵鍊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無倒車碰撞告訴人致傷之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

一般人不會在前方有大車倒車時背對正在倒車的大車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鐵牛車倒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詹大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1至122、128、132頁),且有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派出)所處理非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非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沒有約定如何分工,他要我在報廢車前面綁鍊條,我就拿著鍊條去貨車前面綁,我綁好起來,他就從後面撞過來;

被告只說他要去開鐵牛車幫我把報廢車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又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從告訴人前胸壁受有挫傷、腹壁擦挫傷等傷勢,而非僅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傷勢,可知告訴人並非起身撞擊鐵牛車而受傷,而係遭鐵牛車碰撞後與報廢車擠壓所造成。

至於證人詹大德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彎腰綁鍊條站起來撞到鐵牛車後往兩車旁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3頁),惟證人詹大德當時正騎乘機車,而事故發生瞬間極有可能未看清楚。

更何況證人詹大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告訴人倒下去到被送到救護車時,鐵牛車均沒有被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並觀當時警員現場拍攝照片鐵牛車與報廢車間距,實難認告訴人係起身撞到鐵牛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8頁),亦徵告訴人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均不足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鐵牛車倒車時自應注意及此。

經查,事故發生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惟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仍應遵守上開規定,維護一般人安全。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請告訴人在後幫忙指揮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叫告訴人幫忙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是否有叫告訴人幫忙指揮已有可疑,何況告訴人縱有答應幫忙指揮,被告亦應確認倒車時告訴人是否位於鐵牛車後方,並確認告訴人已於可指揮之位置,否則告訴人如何幫忙指揮,被告未確認告訴人已於可指揮位置即倒車,亦違反注意義務,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

另就被告是否善意幫忙告訴人拖車,與駕駛車輛倒車時注意義務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於鐵牛車後方即貿然倒車,所為應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駕駛鐵牛車係出於幫忙告訴人將被告已販賣之報廢車拖至告訴人所駕駛拖吊車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拖車前2人均未將拖車工作分配清楚,即各自行動而造成本件事故;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以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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