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交易,9,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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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投交簡字第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淑宜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15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加老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加老南路與墩煌路口,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且支線道應讓主線道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主幹道墩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時,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與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四肢多處擦傷之初期照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第1 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線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 年1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6日投檢曉賢109 偵5599字第110900178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惟告訴人於110 年1 月19日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

是本件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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